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2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5,4600元,還款期限自96年6月6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
,分24期,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遲延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違約金。但
被告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下列本金、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75元,及自97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
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
電話對保音檔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希望原告請求金額酌
減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按,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希
望原告請求金額酌減,原告亦無允許其一部清償之義務,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
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612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違約金,惟本院參酌近年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偏低,違
約金顯屬過重;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5始屬適當。從
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
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