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丁○○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係甲○○○○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電視台連續劇為其營業項目之一,丁○○明知其於八十三年間以甲○○○○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託丙○○編寫之閩南語電視劇「鑼聲若響」企劃案暨故事大綱,其著作權人依雙方約定係屬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丙○○完成該著作,交付丁○○送往台灣電視公司審查卻未獲通過,詎丁○○違背雙方約定,未經丙○○同意或授權,竟將「鑼聲若響」企劃案及故事大綱,於八十五年間,交予不知情之 邊立民 稍加修改,重製改寫成「鑼聲響起」企劃案暨故事大綱,而後由甲○○○○業有限公司送交中國電視公司審查,經中國電視公司同意採用,丁○○乃再聘請 林霖 、 朱益興 二人據該故事大綱,編寫四十集劇本拍攝連續劇,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中國電視公司播出甲○○○○業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鑼聲響起」閩南語連續劇,丙○○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委託告訴人丙○○編寫「鑼聲若響」企劃案暨故事大綱,因未獲台灣電視公司通過,而後將該企劃案暨故事大綱交予邊立民改寫成「鑼聲響起」企劃案暨故事大綱,以被告甲○○○○業有限公司名義送交中國電視公司審查通過,製作連續劇播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鑼聲若響」企劃案暨故事大綱,係依據其原始構想而委託丙○○編寫之戲棚下(戲如人生)所改寫而成,著作權人自應屬於伊,且伊並未與丙○○簽訂著作權合約,伊出錢請丙○○編寫電視劇企劃案暨故事大綱,伊當然有權找他人改寫云云。經查,(一)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甚詳,復有著作權合約證明書在卷為憑,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該著作權合約證明書上之簽名係其簽名無訛(見乙○八八偵續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六五頁),依該著作權合約證明書之約定:茲收到著作權人 李龍 (龍水編劇坊)所寫作的戲棚下之二(鑼聲若響)的企劃案暨故事大綱,擬在台灣電視公司拍攝製作,如未獲通過,被告不得轉述改編或再投送其他傳播機構,有關所有的變更異動都需經過著作人丙○○之同意,同時不得找他人編寫「鑼聲若響」有關之題材。被告甲○○○○業有限公司雖係「鑼聲若響」企劃案暨故事大綱之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固得利用該著作,惟於解釋上,其利用範圍仍須受當事人約定之限制,於本件被告甲○○○○業公司之利用範圍應止於送交台灣電視公司審查,若獲通過據以製作連續據而已,被告丁○○既坦承其於著作權合約證明書上簽名,當不得諉稱不復記憶約定內容,而逾越其利用範圍,擅自委請不知情之邊立民改寫成「鑼聲響起」企劃案暨故事大綱,而後更違反約定送往中國電視公司審查通過,據以製作連續劇播出,其係明知且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甚明。(二)被告丁○○稱係出自其原始構想之戲棚下(戲如人生)與「鑼聲若響」企劃案暨故事大綱,兩者無論就劇情張力或人物特質而言,均顯不相同,有該二份著作文件附卷(外放證物袋)為憑,是縱認被告丁○○辯稱戲棚下(戲如人生)之著作人屬伊,亦無礙其侵害告訴人所有之「鑼聲若響」企劃案暨故事大綱著作權之認定。
(三)另依附卷(外放證物袋)由邊立民改寫之「鑼聲響起」企劃案暨故事大綱,與上開「鑼聲若響」企劃案暨故事大綱,兩相比較結果,其劇情張力與人物特質均屬雷同,且有幾近百分之七十之文字內容一字不差,其描述手法可謂大致相同,證人邊立民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編寫「鑼聲響起」企劃案暨故事大綱確有參考被告丁○○所提供之告訴人上開著作等情。(四)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其上開行為係執行被告甲○○○○業有限公司之業務所為(見乙○上開卷第八三頁),而被告丁○○係甲○○○○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丁○○因執行業務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甲○○○○業公司自亦應負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邊立民犯上開罪,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業有限公司係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法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未於「鑼聲響起」企劃案暨故事大綱具體表示告訴人係著作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另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名。查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重製物,參諸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對於「重製」之定義,係指與著作物原本內容相同之著作物而言,例如原本之打字本、印刷本、影本或重抄本而言;本件之「鑼聲響起」企劃案暨故事大綱係證人邊立民以自行創作部分文字之方法加以改寫而成,為公訴人所是認,顯與「鑼聲若響」企劃案暨故事大綱之內容並非均相同,雖有大部分重疊之處,屬廣義之重製行為,但究非嚴格意義之「鑼聲若響」企劃案暨故事大綱」著作物之「重製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處被告丁○○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