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列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七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永吉分銷店購買二十九吋彩色電視機一部。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六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街○段○○號九樓C室,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元月下旬,將該電視以約二、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台北市萬華地區之中古商,致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係以案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聲寶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電視機,並簽有附條件買賣約書等情,此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該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丁○○」簽名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併案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一號被告丙○○詐欺案件中,被告丙○○與「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績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績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光陽牌機車一台,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之「丁○○」之簽名,顯為相同,此有該分期付款契約定書影本在卷可資核對,且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上開二契約中之「丁○○」為同一人等語。惟查上開簽訂二契約之「丁○○」並非真正丁○○本人,係換貼丁○○照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冒名丁○○名義簽訂上開契約、本票等情,業據真正之丁○○及告訴人績豐公司之代理人乙○○、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無訛,復有台北地檢署對真正之丁○○所涉上開併案之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丙○○係與冒名丁○○之人共同向聲寶公司、績豐公司購買電視機、機車屬實。第查被告與冒名丁○○之人於購得上開之物,均給付一期或二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並已將上開之物賣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丙○○與冒名丁○○之成年女子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變造丁○○國民身分證而連續二次冒以丁○○名義,偽簽丁○○署押於上開二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票上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據以行使,使聲寶公司、績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電視機及機車無訛,被告丙○○顯除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併案部分並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各罪間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下簡稱本案)。第查被告丙○○因涉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與 陳麗芬 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以偽造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之私文書,且持之行使(下簡稱前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從而依犯罪時間、手法觀之,前案與本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各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案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本案且為上開前案判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宣示前所發生之事實,自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證據,認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而為論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就被告牽連犯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因本院對被告所犯之罪,已為免訴之判決,上訴部分之行為亦不得併為審理,上訴核無理由。惟依前所述,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屬同一案件,原審有罪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末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為限,惟本件既應為免訴之判決,自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爰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四、至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0八號(內含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八九一、一四二九三號)被告丙○○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因本件已為免訴判決,即難認與本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王綽光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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