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達渝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達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渝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達渝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達渝公司陸續自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起向原告借用⑴如附表所示序號3借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將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十四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再訂立增補契約,⑵如附表所示序號4借款四十萬元,並於上開期日將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再訂立增補契約,⑶如附表所示序號5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於上開期日將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再訂立增補契約,⑷如附表所示序號6借款六十萬元,並於上開期日將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再訂立增補契約,⑸如附表所示序號7借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並於上開期日將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二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再訂立增補契約,⑹如附表所示序號8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於上開期日將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再訂立增補契約,將清償期限自原訂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延長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且被告達渝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遠期信用狀,乃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並依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各墊款⑴美金六萬五千七百元、⑵美金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將⑴上開美金六萬五千七百元尚未清償之餘額美金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八角九分、⑵美金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尚未清償之餘額美金一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八角八分改貸為新臺幣借款,匯率以改貸日原告銀行牌告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為準,改貸後借款金額各為⑴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元、⑵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簽立增補契約,將改貸為新臺幣借款後未清償之餘額⑴七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⑵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清償期限均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延長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約定利息均按改貸日起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元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一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增補契約影本、分攤表影本、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達渝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達渝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達渝公司陸續自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起向原告借用⑴如附表所示序號3借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將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十四萬九百八十九元再訂立增補契約,⑵如附表所示序號4借款四十萬元,並於上開期日將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再訂立增補契約,⑶如附表所示序號5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於上開期日將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再訂立增補契約,⑷如附表所示序號6借款六十萬元,並於上開期日將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再訂立增補契約,⑸如附表所示序號7借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並於上開期日將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二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再訂立增補契約,⑹如附表所示序號8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於上開期日將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再訂立增補契約,將清償期限自原訂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延長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且被告達渝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遠期信用狀,乃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並依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各墊款⑴美金六萬五千七百元、⑵美金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將⑴上開美金六萬五千七百元尚未清償之餘額美金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八角九分、⑵美金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尚未清償之餘額美金一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八角八分改貸為新臺幣借款,匯率以改貸日原告銀行牌告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為準,改貸後借款金額各為⑴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元、⑵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簽立增補契約,將改貸為新臺幣借款後未清償之餘額⑴七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⑵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清償期限均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延長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約定利息均按改貸日起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元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一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增補契約、分攤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達渝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戊○○、甲○○○及丁○○連帶給付本金三百一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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