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檢肅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起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被拘禁六百四十日。該案審判時,不准律師或家屬為輔佐人,拘捕無拘票,偵訊時連續三日均疲勞轟炸,且在非自由意思下遭脅迫寫自白書,後被裁定感化之罪狀為「思想模糊,意志不堅」,由今觀之,真是荒唐可笑之裁判。聲請人雖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准予補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然上開僅補償受裁判日即四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受裁判前之自四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四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前之拘押未受補償,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以一日三千元至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此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開釋證明書,可稽聲請人因該案係受交付感化教育之裁定,而其期間為三年,再依前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開釋證明書聲請人執行期間應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而聲請人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即釋放易以保護管束。綜上情以觀,聲請人並無前揭條例第一項第四款之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亦無其他一至三款之情事,既無右述條例第六條各款得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聲請人遽予請求,即於法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