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沙崙海水浴場內,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五五號重機車一部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認為有機可乘,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下手竊取,得手後於騎乘離去時,即為甲○○所發現追呼,嗣於同日晚上七時許,為甲○○與友人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攔下,並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所為指述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審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已有悔意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