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坤祥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被 告 周惠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償金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惠文係高雄市美濃區(原高雄縣○○鎮○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王貴珍共同佔有原告
所有同段0712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並經營「豪客餐館」,
業經鈞院98年旗簡字第157號判決確認。依民法第79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應支付償金,且原告對鄰地所有人
即被告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被告雖曾
支付新臺幣(下同)24,129元之租金,但原告該被佔用之土
地已無法利用,而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800元
計算,被告佔用之土地價值為104,400元,又系爭土地市面
價值每坪60,000元,以被告佔用面積換算為5.44坪,爰請求
被告應以市價之326,400元購買其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並
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前以針對本案起訴,經判決後伊亦已支付
租金,且現未再營業,實無力再購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
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
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王貴珍後,追加被告周惠文,並
將原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購賣系爭土地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准許,核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門段0712與同段
0709號土地謄本,及本院98年度旗簡字第157號判決
為證。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以
相當價額購買系爭土地,自屬有理。惟查,原告雖主
張系爭土地之市價每坪為60,000元,但未舉證證實,
已非可採,縱認屬實,但觀之政府徵收之補償辦法,
慣例為公告地價加4成,故本院參酌此慣例,認被告
應以此標準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故每平方公尺
為8,120元(計算式:5,800×40%+5,800=8,120)
。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46,160元(計算式:
8,120×18=146,16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支付
上開金額後,自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佔用土地之所有
權,併此說明。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