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臺任職於伯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
6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
5分許,行經新台五路1段108號前時,適 林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謝玉蘭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張益臺原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而與林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林貴、林謝玉蘭人車倒地,林貴受有雙肘及雙膝擦傷;林謝玉蘭受有左臀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被告所涉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林貴、林謝玉蘭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就其中於102年6月4日屆期之第一期款項部分按期清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並經告訴人林貴、林謝玉蘭到庭陳述無誤。茲據告訴人林貴、林謝玉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其2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儀
法官高雅敏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