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 劉寧記 訴訟代理人 劉嘉祚 被告 陳進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新臺幣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聲請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原告之配偶 劉許玉梅 ,而非本件原告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