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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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耀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迄90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王耀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或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東巷18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王耀洲為列管毒品犯罪人,為警通知於101年2月23日至警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洲迭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且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既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即再行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5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迄90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即再行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自101年2月16日起,即持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戒斷治療迄今,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1年6月15日、101年9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替代療法就診資料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應已有悔改之意,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經本院函請檢警查明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本署至今並未因被告王耀洲於偵查中之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等語;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則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略以:「 王嫌 於警詢筆錄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只供稱係其綽號大頭之不知真實姓名朋友免費提供其吸食。」等語,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1日中檢輝攝101毒偵1556字第097944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9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22856號函各1份可按,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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