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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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雷成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DC151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雷成能所有之牌照號碼NR-588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2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18.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函覆「依採證照片顯示違規處距交流道尚有300公尺,非下交流道專用路線,該車行駛在白色實線外側,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以中監違字第裁60-ZDC151869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處分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即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NR-5883號自小客車於101年2月26日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318.7公里處,因行駛路肩為警拍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罰鍰,惟異議人被拍照處係下交流道開放之行車路線,且當日適逢假期,國道1號多處接近交流道處有開放行駛路肩,也有見到路肩開放標語,異議人跟隨前車行駛路肩,並非有心違規。又該員警以偷拍方式取證,並未事先引導、規勸民眾,執勤方式欠缺光明磊落,故不服系爭裁決書,提出異議。另異議人提出2次申訴,第2次遲未收到判決書,誤以為申訴成功,因此錯過聲明異議期間,並非異議人之責任等語。
三、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修正行政訴訟法經司法院以命令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事件異議人已於施行前之101年9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3日送交本院等事實,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及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事件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應適用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而所謂「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雷成能雖自98年10月27日起迄今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巷○○弄23之2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惟異議人對本件員警舉發不服先後2次提出陳述,於陳述書上均記載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10F-5」,此有異議人提出之101年(西元2012年)3月26日、101年5月1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紙在卷可查;且異議人對系爭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亦在聲明異議狀上陳報其住址、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之5」,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堪認異議人之住所即為該址,而非上揭臺中市○○區○○路之址。從而,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向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之5送達,當屬合法有效。
(二)系爭裁決書附記欄已記載不服處分提出救濟之方式及期間,並於101年5月21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 鄭長青 蓋用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裁決書當已於101年5月21日由大樓管理員鄭長青接收時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異議期間自101年5月22日(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處分機關設臺中市大肚區,異議人住臺中市北屯區,準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至101年6月1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乃異議人遲至101年9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異議狀之總收文章戳記所載日期可憑。是異議人其異議權已因逾期而喪失,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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