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7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削尖吸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鐵盒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鐵盒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削尖吸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鐵盒、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元前 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
0年9月23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彭元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如下述㈡所示之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逕予起訴(即如下述㈠所示之犯行)。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
㈠、100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1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於100年6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毛重0.551公克,驗餘淨重
0.338公克),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供其施用上開一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供其施用上開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鐵盒1個。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0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0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其施用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以及雖屬其所有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彭元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彭元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之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彭元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原受緩起訴之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既應逕予起訴(即犯罪事實要旨㈠),則其所另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要旨㈡),更應依法追訴審判。
㈡、就附表一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難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
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各係供被告施用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均供被告施用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就附表二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品雖屬被告所有,但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際驗得毛重0.551公克,││││驗餘淨重0.338公克)│├───┼─────────┼───────────────┤│2│削尖吸管│1支│├───┼─────────┼───────────────┤│3│注射針筒│1支│├───┼─────────┼───────────────┤│4│鐵盒│1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2組│├───┼─────────┼───────────────┤│2│鎮暴槍│1枝│├───┼─────────┼───────────────┤│3│鎮暴槍子彈│16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