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相友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被告鍾仁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95、78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相友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仁華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相友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從事不法竊電工程,其等竟於民國100年3月2日至101年1月19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00年8月30日前某日」),與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音妃酒店(該址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名稱為「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仁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德」前往音妃酒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該址之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後(毀損文書部分,未具告訴),再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改變電度表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倒撥電表指數方式「或以比流器短路、增加電阻或更換齒輪等使電表上圓盤讓轉動變慢失準」之方式),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能。嗣於101年1月1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會同臺電公司員工前往音妃酒店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王相友、鍾仁華2人於本院直認不虛,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經濟部100年3月2日經授字第1003170605
0號函、委託合約書及節費說明各1份、自被告王相友所有之隨身碟擷取之竊電用戶資料、(音妃酒店現址)用電基本資料及扣案臺電公司之電錶及封印鎖各1個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16頁、第30至45頁、第48頁、第96至10
7頁、第115頁、第118頁)。且被告王相友於警詢時,亦供明:「(問:警方提示附件3為警方所查扣隨身碟內資料發現有提到ID及相關名稱其內容為何?是否為本案的竊電的商家?目前正在竊取電力的商家有那些?請詳述?)ID為台電電費網路之帳號。打叉部分為以前曾做過,目前已經收掉的...」、「(警方提示附件5為警方在所查扣隨身碟內資料發現有提到店家、抄表日、功率因數及成數、金額等等其內容為何?是否為本案的竊電的商家?目前正在竊取電力的商家有那些?請詳述?)店家有些是合作的商家,抄表日(如編號1運動霸11/c代表是11月3日,上月/下月是用電量度數,功率因數是用電的平均數值,成數是電費的意思,金額是店家可以節費的金額(如編號1:19代表可以節費1萬
9千元),備註如編號3是代表冬天可以包14萬夏天包15萬,但要扣掉繳掉電費8萬3千980元,備註的「固定」是表示作買斷的,一次費用結清,作法是將電表的P3線拉掉。」(見上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且參被告鍾仁華所供:音妃酒店先前名為「七彩」(見上卷第164頁),則觀諸前述竊電用戶資料(見上卷第97頁背面、第103頁),可見名單內確有「七彩」字樣,且作有打叉符號,並載有「(店家)七彩」、「(抄表)9/C」、「(金額)30」等內容,自足認被告王相友確有從事本案竊電犯行無訛。據此,已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竊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相友、鍾仁華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阿德」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兇器為現場所有,並非行為人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共同正犯「阿德」持上開一字起子從事竊電,既能以該一字起子破壞封印鎖,堪認該一字起子質地堅硬,自足認該一字起子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再被告
2人之竊電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之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3條之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罪乃具法條競合之關係,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要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94年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王相友雖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9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
182號第9頁背面);惟第查被告前於98至99年間,尚另涉數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945、23963、25977、26
633、32120號起訴書自明(見上卷第13至26頁),是被告所涉上開竊盜案件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與上開違反電業法案件,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規定,則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前案違反電業法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難率認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自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報酬,竟破壞臺電公司相關電表設備以達竊電目的,致臺電公司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王相友前於97年間已因竊電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再為本件竊電犯行,猶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另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鍾仁華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已據臺電公司員工 陳俊華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卷第25頁),臺電公司所受損失已獲減輕,公訴人並為被告鍾仁華求取輕典,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一字起子1把,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亦乏證據足認為被告2人或共同正犯「阿德」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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