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偉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尾(支道)往東方球場路(幹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車應暫停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跨越,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飲用酒類飲料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謝光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方球場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謝光亮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二車於該路口處發生碰撞,致使謝光亮當場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三、四、
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左四肋骨骨折)。蘇偉智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光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謝光亮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偉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開巷口時,因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跨越之規定,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造成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側保險桿及車尾部位與告訴人謝光亮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而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卷第14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第65、69頁),核與告訴人謝光亮之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074號卷第18、19、33頁,下稱他字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21、22、23、24、28、29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事實,亦有仁愛醫院101年5月12日乙診字第B050740號診斷證明書1紙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在巷口暫停以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才移動車輛,伊是在完成左轉動作,過了雙黃線後才看見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在高速下坡時,未調整方向,沒有轉彎,才會擦撞到伊左後側保險桿,導致重心不穩而摔車,當時伊車子已經正了,伊當時是在自己的直行車道上被撞,故伊認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事故類型及型態」應該是對向擦撞,且告訴人當時也飲酒,雙方都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有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但現場有樹叢,伊視線可能被遮到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卷第14頁),經本院審究該道路事故現場照片,該巷口處確有樹叢存在,被告稱該巷口有樹叢一節堪以採信(見他字卷第29頁),惟被告既稱其視線可能被樹叢遮住,可見其應可預見其對於東方球場路往振興路方向所得注意之視線範圍並不完全,在此情況下,被告仍貿然左轉進入東方球場路往萬壽路之方向,自難認其已盡完全之注意義務,是其辯稱已盡注意義務云云,難以採信。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伊車輛已拉正,伊是在直行車道上,是告訴人未調整方向,沒有轉彎,才會發生擦撞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供陳:案發當時車子正在左轉彎,車頭過了中線時,才發現左側之東方球場路彎道處有兩輛機車向伊駛來,因伊見到對方時,對方已由彎道轉出,與伊距離約7、8公尺,伊為求閃避,而加速左轉動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開到巷尾路口時,伊有停下車左右看確認沒車後,才左轉至東方球場路,告訴人從伊左手邊斜坡下來,伊車頭過雙黃線,伊看到告訴人和其同事騎著兩輛機車很快的下來,當時伊車頭已經過了雙黃線,因看到對向有來車,伊想要趕快開到東方球場路,當整個車子快拉正時,告訴人同事就騎過去了,而告訴人因未閃避就往伊這邊靠近,而撞到伊車輛的後保桿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8頁),是從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正在左轉彎,雖車頭部分已通過雙黃線,但因發現告訴人車輛向伊駛來,被告始加速左轉彎,而可認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時尚未完成左轉彎之動作,車輛亦非完全在東方球場路往萬壽路之直行車道上之事實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禮讓主幹道東方球場路之車輛通行,貿然駛出東方球場路23巷巷口,且逕從東方球場路23巷口左轉誇越分向限制線後欲進入東方球場路往萬壽路方向時,與騎乘機車自左方直行而來之謝光亮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疏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1年5月23日覆議字第101620186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第6頁),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飲用酒類飲料後,不得騎乘機車,且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事發之前,確有飲用高粱酒,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案發當時伊剛從彎道轉出,沒能提早發現被告,且平常行駛該路段,均未見該巷口有車輛出來,故待伊看到時,有點驚嚇,想煞車時已來不及了,而該處速限經員警告知是60公里,伊當時時速約70公里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33、34頁),是告訴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且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有上開過失,此有該會100年12月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501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是告訴人之就本次事故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6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宥諒,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鐵雄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