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26號聲請人 余羅寶妹 相對人 余振興 關係人 余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振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余羅寶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振興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57年12月間因高燒引發腦膜炎,致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余振興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余羅寶妹為相對人余振興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前在有心人士誘導下申辦四隻手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聲請本件。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相對人,經本院詢問相對人年齡、住處及聲請人、關係人為何人,與渠等年齡差距等問題,相對人對於涉及數字之答案均答不知道,但可辨認聲請人為其母,關係人為其弟;可分辨一仟、五佰、一佰元紙鈔之數值,但請其回答一佰二十六元則無法答出,僅能辨別各自硬幣的幣值;僅能外出購買簡單食物,無法找錢計算金錢,請其數1到20,無法數出;另鑑定人在場亦表示: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能切題回答問題,但正確率有誤差,生活能力尚可,但語言、理解及數理能力低落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余員(即相對人)為足月自然產,出生不久就出現高燒,診斷為腦膜炎,其後之生長發育明顯較為遲緩。大約1歲多可以走路,但是要到3歲才有言語表達。最高教育程度為國小啟智班,但余員不識字,不會書寫自己名字。後來並未正式工作,雖然家中開設腳踏車行,但是余員無法協助家中工作,多出門在外遊盪。否認香煙、酒精、或是違禁藥品使用的習慣。曾經因為疝氣而接受手術治療多次,也曾經因為蜂窩組織炎接受住院治療,否認其他重大慢性疾病。余員持有民國71年4月9日鑑定之殘障手冊:智障、中度。【理學檢查】:赤腳,其他無重大身體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整齊、清潔,但是赤腳顯不合宜。注意力尚可以集中,態度可以配合,情緒穩定,行為無明顯異常。言語可以短暫切題回答,但較複雜的問題則無法回答。否認妄想、幻覺之存在。一般判斷力差,對於目前日期並不清楚,但知道鑑定日為週三,當時為上午,對人、地的定向感可,短期記憶力差,無法理解問題而無法配合完成三物體記憶力測試,對於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等無法記得,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無法辨識阿拉伯數字,部分顏色無法辨識。【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自行洗澡、吃飯,但是有部分固定、怪異的行為(不穿內衣、內褲,只固定穿一套外衣,不願意接受更換),無法說明原因,在家中可以主動收拾垃圾,但無法有更進一步的功能,顯示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大部分皆可,但是仍須人監督、督促。【經濟活動能力】:平時會到公園幫忙、與人聊天,藉此而得到相當的報酬(便當或是飲料等),雖然可以辨識紙鈔、硬幣面額,也可以自己去買飲料,但是無法計算找補,無法辨認阿拉伯數字,無法進行一般運算,顯示經濟活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差。【社會性活動】:平時可以自行走路到固定的公園,然後自行走路回來,但是回來之後與公園認識的人皆無互動,顯示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差。【鑑定結果】:余員應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個案,目前生活自理之能力可,但仍須人監督,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顯較常人為差,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1年10月1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應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認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1111I)。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1111II)」、「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1111-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1113-3I)。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1113-1II)」,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中度智障身障手冊。聲請人表示,今年七、八月份,相對人在有心人士的誘導下,至相關機關單位重新申辦身分證件與健保卡,並分別至各據點之中華電信辦理四支手機門號,每支每月門號費用約三千多元,為保障相對人權益,避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二)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中度智障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可以言語與人做簡易之言語溝通,無文字書寫及數字運算概念,較無法判斷是非對錯,可自理部份日常生活事項,但仍需他人從旁輔助。為約制保護相對人之相關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余羅寶妹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余振源先生為相對人的弟弟,余羅寶妹女士及余振源先生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費用。經訪視余羅寶妹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余振源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10月05日桃姚字第10145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余羅寶妹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至親,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復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可認由聲請人余羅寶妹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余羅寶妹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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