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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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0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0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徐國烽 原名 徐靖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53-E00000000、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徐國烽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徐國烽於下述時地,分別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㈠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㈡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
客車行經新竹縣台一線61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㈢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凌晨4時8分許,駕駛上開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47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將上開小客車出賣予案外人 朱藤 ,尚未辦理車輛過戶即將車輛先行交付予朱藤使用,詎朱藤駕駛該車超速、違規,伊並非實際駕車之人,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該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立法者考量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對於認定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汽車所有人抑或另有其人,有事實上之困難,基此,為求行政上之效率及便宜,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非屬犯罪案件,故逕認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並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罰人。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並非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之主觀要件之特別規定,茍受處罰人於罰鍰處分確定前,已能舉證說明或經法院調查實際上另有可歸責之行為人者,自不得以受處罰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即認其已失異議之權利,亦不得令非行為人之異議人受罰鍰之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之意義為何,該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因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始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不得僅憑車籍資料上登錄為車主,即逕予認定為所有人,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所示違規時間行經各該
違規地點,分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等警員協助舉發:「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限速7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8公里,超速28公里」違規乙節,固有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單號第D00000000號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單號第E00000000號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局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於100年10月左右即將上開小客
車賣給朱藤,之後因為朱藤尾款沒有付清,所以一直沒有過戶,惟伊已先將上開小客車交付予朱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117頁),核與證人朱藤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證:其有向異議人以60,000元買受上開小客車,其將錢給異議人後,異議人就把上開小客車交付予其使用,時間約在100年10月左右,惟車子並未過戶,嗣後其皆未曾將上開小客車交還予異議人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可徵異議人確於100年10月間某日即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朱藤,並於100年10月間某日即先行將該車交付予朱藤占有使用。又嗣後朱藤尚且於10
1年5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3之1號前,竊取被害人 呂泓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132671800號函、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呈報單、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
4頁背面),顯見朱藤迄至101年5月25日止仍係實際上管領、使用上開小客車之人。是異議人既於100年10月間某日即已出售上開小客車並交付予朱藤占有使用,則異議人顯未能在上開各該違規時間占有使用該車,亦無從出借他人使用。由上各情以觀,可知前揭車輛雖迄未辦理過戶手續,至今仍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然按一般之車籍登記車主資訊部分,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此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違規車輛名義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間異議人既非該車輛之實際占有人,對於該車輛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能力,是其主觀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且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交付方式為之,異議人既已於100年10月間將上開小客車交付予朱藤占有、使用,異議人即非上開小客車之所有人自明。
㈢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如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查本件既為逕行舉發,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而上開車輛異議人於100年10月某日起即出售及交付予朱藤,業如前述,是前開各該違規時間異議人並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自無從掌握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於各該本件違規情節實難歸責於異議人。雖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各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雖有到站陳述意見,並提供朱藤年籍資料,惟尚缺乏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致其未同意違規應歸責予第三人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仍不得以異議人未能依該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而逕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從而,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上開各舉發違規時間(即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3日、101年4月10日)既係由朱藤占有、使用,則該車於上開違規時點遭舉發違規時,異議人已非該車之事實上管領人,前開違規事實非異議人所為甚明,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異議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逕以異議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交付予案外人朱藤使用,異議人即非各違規事件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