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十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之九十年裁全字第六六五五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公字第六六五五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復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一○七四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並未於上開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為此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命債權人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已送達債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查屬實,應認債務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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