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振元(業經吊扣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告訴人 林嘉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3公分)併缺損、右手擦傷、左手撕裂傷、碗狀骨骨折、左膝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嘉宣告訴被告張振元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0年5月18日(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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