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A509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19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創新公園前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81公里速度行駛,超速31公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開立99年3月19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A5090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4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A50905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聞」警笛,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最適當讓道行為,當時救護車由外線車道(有車子未讓道)轉到內線車道,加速時間和距離到達測速區域是否超速,會被照相有待確認,不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覆理由稱(調閱採證影像)未照到救護車超速,而否認本案車輛有此一讓道救護車之事實。本案當事人依「救人第一」為考量,並衡量當時路況,做最佳處理,當時若減速讓道,可能會與外線車道之汽車發生意外狀況,故本案車輛加速至與後方車輛有安全距離再讓道,且救護車也在內線車道,在伊車後方,伊方經向楠梓消防隊(楠梓國中)提出申請出勤資料,礙於規定只能作查詢確認此時間有一勤務,在楠梓路右轉創新路到第一科技大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受裁罰之主體,法文明列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雖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有該項所列舉之7款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同條第4項規定),但該條項無非係就舉發機關事實上無從查知實際違規駕駛人時,所為之特別規定,此為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倘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且有提出足資處罰機關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汽車所有人應可免責。此觀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自明。再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
開開時、地,為警舉發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9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A509059號上開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
4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A509059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4月8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7439號函各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為憑,固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於原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後,在原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9年4月28日」前,即於99年3月31日由異議人之夫 詹榮聰 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陳述內容已表明「本人詹榮聰(甲○○之夫)於民國99年2月19日上午10:05(我手錶的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車牌00-0000),於創新路上...」等語,即已告知上開違規行為所應歸責之駕駛人為異議人之夫詹榮聰,且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上開陳述內容,亦就詹榮聰之陳述內容發文函覆原處分機關,並以副本通知詹榮聰,此有加蓋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9年3月31日收文戳記1枚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4月8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7439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足憑,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詹榮聰到案依法處理,然原處分機關卻仍逕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即有失公允。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上開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
罰對象,自有未合。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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