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請人全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華信建築經理股份有即債務人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即 徐秀球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弄7號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金錢給付請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1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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