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3日之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為甲○○所有於96年7月3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建佑醫院」發覺遭竊,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偉仔」借用上開機車而收受之。嗣於96年7月4日9時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 鍾德貴 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忠孝東路口之資源回收場時,乙○○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後,復經警循線而於
96年7月6日22時許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工廠後面查獲該贓物機車,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被告前雖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原為96年5月10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27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竊盜等犯行均符合減刑規定,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減刑後,已無殘刑可執行,檢察官乃以96年執減更字第6716號簽結該案,此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5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嶸股簽呈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被告假釋期滿日雖為96年5月10日,惟於是期滿前既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是其刑期於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已處於尚未執行完畢之狀態,事後係因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故而無庸再執行殘刑,故本件被告執行上開徒刑完畢日期應為96年7月16日。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於96年7月3日,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前犯之,是本件要非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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