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總毛重柒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景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巿某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前總毛重7.04公克,鑑驗用罄0.02公克,驗餘總毛重7.02公克)、林景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3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總毛重6.32公克,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林景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至5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1年間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花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景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於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6小包(驗前總毛重7.04公克,鑑驗用罄0.02公克,驗餘總毛重7.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扣押物品照片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及UL/2013/00000000號)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53頁至第54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於同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被告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物,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