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222號
原   告 瑞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位於瑞景大樓社區,依住戶規約第
11條第2款規定,每戶每月應繳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管
理費,被告自民國85年3月起至91年10月止共欠80個月共80,
000元之管理費未繳,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購買
房屋後並未居住於瑞景大樓內,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從未
參與住戶會議決議,自91年起因出租房屋,即由承租人繳納
管理費至今。又原告請求85年3月至91年10月份之管理費,
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規定,均已超過5年以上,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
瑞景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等為證,被告對其為瑞景大樓區分所
有建物所有權人並不爭執,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並未
證明其房屋之承租人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其所辯已繳納管
理費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年3月起至91年
10月止之管理費,既係屬按月收取,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
法第126條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則本件原告對上開管理費,
遲至99年2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99年3
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故無民法
第130條時效視為不中斷之問題),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故
被告抗辯本件管理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80,000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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