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9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99年4月29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5月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