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3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41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6
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139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6月21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區○○○路○○○號之207室。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 蔡獻元 姦淫,代價新臺幣1,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蔡獻元之證述。
㈡扣案之保險套1個、新臺幣1,300元。
三、扣案之新臺幣1,3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
之物,併予宣告沒入。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被移送人供承
非其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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