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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