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3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
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
平方公尺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51元,餘新台幣569元由原告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本件異議之訴之房
屋之公同共有人乙○○為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呼 於民國39年間向債務人祭祀
公業 蘇溟漠 前任管理人 蘇木火 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號之本國式土角造店舖平房全部,並於同年7月20日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約定租賃期限為5年,且同
意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延長租賃期限,嗣因管理人蘇木火死
亡,祭祀公業蘇溟漠派下員召開會議,改選 蘇實 為管理人,
並於48年9月30日與張呼訂立租賃契約。上開土角房屋於48
年8月7日被水災沖毀,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蘇實同意張呼重新
改建,且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緊急命令救災補助,改建後張
呼則以土地稅、每年清明節掃墓費用及房屋稅充作租金,管
理人蘇實欣然接受,嗣後祭祀公業蘇溟漠之歷任管理人亦無
再與張呼訂立新的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蘇
實之子 蘇秦 即祭祀公業蘇溟漠之前任管理人於本院87年度訴
字第51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對改建後之如附圖所示編
號A、C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張呼所興建並不爭執,
張呼於94年2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迄今仍逐年按
期繳納房屋及土地稅。至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雖載為祭祀公
業蘇溟漠管理人 蘇錦田 ,惟稅金確係由原告繳納,顯見系爭
建物確非祭祀公業蘇溟漠派下員所有,本院於98年度司執字
第36376號執行中併同執行,殊屬違誤,為此請求撤銷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36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查
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37
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段○○○號房屋全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被告則以:本院98年度司執莊字第36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
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建物包括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全部,皆屬執行債務人祭祀公業蘇溟漠所有。依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則彰化
縣彰化市○○段514建號之建築物,係土角造平房,並未辦
理滅失登記,縱原告因修繕而改變建築材料,已生民法第81
1條附合之法律效力。是系爭建物仍為祭祀公業蘇溟漠所有
。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
無理由。又原告檢附帶繳房屋稅、地價稅共計新台幣34,6
79元,上開款項實為給付房屋租金。原告自認繳納租金及稅
金,卻又主張建物非祭祀公業蘇溟漠所有,實顯矛盾。另本
院87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並未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呼於39年間向債務人祭祀公業
蘇溟漠前任管理人蘇木火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
○○○號之本國式土角造店舖平房全部,並於同年7月20日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約定租賃期限為5年,且同意於
租賃期限屆滿時,延長租賃期限,嗣因管理人蘇木火死亡,
祭祀公業蘇溟漠派下員召開會議,改選蘇實為管理人,並於
48年9月30日與張呼訂立租賃契約,張呼於94年2月22日死亡
,原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籍謄本、戶
籍謄本、本院87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上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號之本國式土角造房屋,於48年8月7日被水災沖毀,
由張呼重新改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土角造房
屋縱係因修繕而改變建築材料,已生民法第811條附合之法
律效力,仍為祭祀公業蘇溟漠所有等語。經查,上開514建
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房屋,所
登記之建物為面積為49.02平方公尺土角造一層樓房屋,於
39年8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蘇溟
漠,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本院87年度訴字第51
7號事件於88年5月19日履勘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張呼使用之磚造一層樓房屋及未保
存磚造一層半樓房,面積分別為80平方公尺及70平方公尺,
有勘驗筆錄(見該卷第283至第285頁)及該事件囑託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稽,堪
認上開1551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建物,與其上所登記之514建
號建物之構造及面積均不同。又該事件之原告蘇秦即祭祀公
業蘇溟漠管理人,於起訴時亦主張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
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房屋係該事件之被告張
呼拆除改建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是原
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係經拆除原有土角造房屋而改建
之事實,應為可採,被告辯稱上開房屋係經修繕,因附合而
仍為祭祀公業蘇溟漠所有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依
土地法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開514建號房屋並未為滅失登
記云云,惟本件執行債務人祭祀公業蘇溟漠原本之土角造房
屋既已經拆除,事實上已不存在,自不因未辦理消滅登記,
而謂祭祀公業蘇溟漠仍有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
六、末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房屋均為其被繼承
人張呼改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517號民
事判決為證,惟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開房屋均為張呼所建
造。經查,上開A、C部分房屋係二個獨立之建物,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張呼之訴訟代理人在該事件審理中,於88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述「被告將房屋改建,有經祭祀公業
同意,並且也有支付租金,目前房屋仍固可繼續使用,後面
增建部分並非被告張呼所蓋,是由陳 張金鑾 所建,不能拆除
」等語。對照該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並沒有同
意被告蓋房子,被告不能隨便興建。增建部分由陳張金鑾所
建,但由被告使用,況且陳張金鑾為被告姊姊。」等語(見
該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參照原告所陳述增建部分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房屋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呼所
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房屋應為陳張金鑾所建。又原告之
被繼承人張呼於另案事件既已陳述編號C部分房屋非其所建
,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及調查土地上房屋係由公所補助張呼
重建,均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張呼及原告既已繳納
租金,系爭房屋應為祭祀公業蘇溟漠所有云云。惟張呼興建
之建物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而原有土角造之房屋係
在附圖編號C部分位置,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核與本院87年
度訴字第517號事件之原告所主張土角造房屋經拆除後,該
事件之被告係在附圖編號C部分改建房屋,張呼在另在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搭建房屋等情形相符(見該事件判決書第2頁
第1至4行)。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呼既非在原有土角造房屋
位置,自不能以其繼續使用土地,並主張繳交房屋租金,即
認為張呼及祭祀公業蘇溟漠已合意移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
可採。
七、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
呼興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其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
則原告因繼承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主張為上開編號A
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3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房屋既非
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呼興建,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撤
銷該部分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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