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月7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月18日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就①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③④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發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1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3日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
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上午7、8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3年9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臨檢時,逮捕通緝犯甲○○,警方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