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原告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顏心韻 律師被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複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30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4年3月2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另追加民法第828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82
1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並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 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 鄭炳煌 於86年間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樓層共7層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一棟,並將系爭公寓大廈4樓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4樓之1(即系爭房屋)、4樓之2、4樓之3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二媳婦即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地歷年來均由原告與鄭炳煌共同管理、使用及處分,再委由訴外人 周寶菊 代為處理房屋出租及租金收取事宜,嗣97年11月21日鄭炳煌過世後,系爭房地仍繼續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並持續委託周寶菊代為處理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務至今,被告就系爭房地並未支出任何對價,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鑰匙亦非自始即由被告持有,係原告為維護家庭和諧始於近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暫交付予被告保管,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縱認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鄭炳煌與被告間,惟鄭炳煌已過世,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已終止,而原告為鄭炳煌之繼承人自亦得本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是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
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訴外人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先位聲明部分(見本院第89頁至第107頁、第321頁至第33
1頁):⑴參照本院他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案件)證人鄭
智銘、鄭智誠及 范如華 之證述,系爭房地自89年來均由鄭炳煌與原告管理、使用收益,於鄭炳煌過世後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至今,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實際上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且依兩造、鄭智銘、鄭智仁及周寶菊86年間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資料所示,渠等帳戶於付款期日前有多筆大數目金額匯入渠等帳戶,顯見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及被告之上開帳戶均由鄭炳煌一人依其與原告之意思為管理、使用,並進行相關款項之匯入及轉出等金融操作,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支付任何對價。再者,被告上開帳戶於86年9月25日、10月6日共計匯出40
0萬元予鄭炳煌,並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50萬元,亦未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付款期限按期付款,此顯有違一般不動產交易履約常情,益徵被告稱系爭房地為其向鄭炳煌買售而來,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並非自始即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因原告為求
家庭和諧始於近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暫交付予被告保管,其亦從未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依原告所持有系爭房屋93年度至99年度之房屋稅單及91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單,可知被告至遲於100年始開始繳交系爭房地相關稅賦,足徵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使用、管理、收益。
⑶況再參本院他案(102年度重訴686號案件)證人鄭智銘、
鄭智誠及范如華之證述,可知鄭炳煌於過世前確曾表示系爭公寓大廈應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且併參被告及鄭智仁寫給鄭智銘之信函內容(原證20),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地確實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實際上仍應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且家族其他成員亦均協議系爭公寓大下之收益應歸於被告。
2.備位聲明部分:鄭炳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乃係基於稅賦之考量,目的在避免鄭炳煌突過世致名下不動產之繼承須繳納高額遺產稅,是以於鄭炳煌過世後,當不會將借名登記部分列入遺產,此並無違背常情。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鄭智銘、鄭智誠、鄭智仁。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41頁)㈠先位聲明部分:
1.鄭炳煌於86年間即將系爭土地部分分別出售予兒子、媳婦,復由兒子、媳婦提供其土地,再由鄭炳煌單獨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公寓大廈,待系爭公寓大廈竣工後,將系爭公寓大廈4樓分配予被告,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88年系爭公寓大廈竣工時,即由被告持有。另參本院他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案件)證人鄭智銘、周寶菊及鄭智仁之證述,系爭公寓大廈租金均係由鄭炳煌收取,鑰匙亦是交由鄭炳煌所持有管理,再由鄭炳煌委託周寶菊負責處理收取租金事宜,而被告則係基於對父親之尊重,就鄭炳煌關於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從未有反對之意思,是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向來皆由鄭炳煌一人單獨決定,非原告與鄭炳煌共同決定。嗣鄭炳煌過世後,家族成員亦僅協議系爭公寓大廈1樓部分交由原告管理、收益,而周寶菊受鄭炳煌委託處理收取系爭公寓大廈租金事宜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惟周寶菊卻仍擅自將系爭公寓大廈4樓部分交付予他人占有使用,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就系爭公寓大廈4樓及4樓之
1部分排除侵害訴訟已獲勝訴判決,後者(即4樓之1部分)並已確定,由此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2.另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自78年
3月2日開戶以來,皆係由被告自行使用。縱鄭炳煌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點分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予被告,惟其匯款之原因亦可能係贈與,是原告自不得即據此推論鄭炳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被告遲至10
0年始開始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賦,乃因家族成員於99年間始開始釐清鄭炳煌之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是無法立即區分清楚繼承財產稅捐之分擔。
3.又本件被告就系爭公寓大廈4樓部分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原告在該等案件所主張系爭公寓大廈4樓部分為鄭炳煌與原告共同管理使用,並借名登記於本件被告名下,均為法院所不採信,甚而原告另就系爭公寓大廈4樓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部分提起之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案件),亦遭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足採信。
4.且若鄭炳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何以於鄭炳煌過世後在辦理系爭公寓大廈1樓、2樓部分之繼承登記時,未將其認屬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鄭炳煌就系爭公寓大廈3樓至7樓部分分別與兩造、周寶菊、鄭智仁、鄭智銘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何以於鄭炳煌過世後系爭公寓大廈4樓部分之稅捐係由被告繳納,而非以鄭炳煌之遺產支出,何以系爭公寓大廈3樓部分之租金收益仍由周寶菊享有,而非列為鄭炳煌之遺產,何以原告得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自將系爭公寓大廈7樓出售予周寶菊,及何以系爭公寓大廈3樓至7樓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非由鄭炳煌之遺產支出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負擔,是原告主張鄭炳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係亦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鄭炳煌為夫妻,育有三子依序為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鄭智銘之妻為周寶菊,被告為鄭智仁之妻。
㈡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係以買賣為原因,房屋部分係第一次登記,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大廈為七層樓建物,於86年間起造,88年間竣工,並辦
理保存登記,系爭大廈3、6樓各登記為周寶菊、鄭智銘,
4、5樓各登記為被告及鄭智仁,7樓登記為原告。
四、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已終止該借名契約,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而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否認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1.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仍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2.若本件成立借名契約,則被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鄭炳煌與原告為夫妻,育有三子依序為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周寶菊、被告則分為鄭智銘、鄭智仁之妻。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係於87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就系爭房屋則係於88年7月9日,因被告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又系爭大廈
3、4、5、6、7樓各登記為周寶菊、被告、鄭智仁、鄭智銘及原告所有,除據兩造所不爭執外,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見
103年度補字第2203號卷第21、24頁)在卷可查。本院考以兩造及鄭炳煌等人分為夫妻、兄弟或公媳(婆媳)等親屬關係,及以系爭土地及大廈之分配取得所有權情形觀之,系爭大廈縱係鄭炳煌出資興建,然其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子媳,復將系爭大廈分配給兩造及其他子媳,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借名登記、原告或鄭炳煌仍為事實上所有權人之記載,復以當今社會中,父母為免繼承糾紛、規避遺產稅或子女請求等諸多原因,於生前即將其財產分配予子女之情形,實非罕見。況原告自陳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未作成書面契約等語,而鄭炳煌及原告於86年間,若僅有將系爭土地及大廈借名登記予被告及其他子媳名下之意思,渠等應可預見將來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大廈所有權時,恐遭被告及其他子媳拒絕而發生阻礙,渠等何以不於事前或事後訂定書面契約為證?而其後鄭炳煌在世之長達10餘年期間亦均未請求被告或其他子媳返還,嗣於鄭炳煌過世後,才因被告爭產等緣故,主張該借名契約存在,堪認原告該等主張,尚屬牽強。
2.至證人周寶菊於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案件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公公說因為有一個小叔從小到日本唸書,之後取得日本國籍,所以無法登記小叔的名字,所以暫時借媳婦的名字來登記。...房屋所有權狀都是在我公婆那邊,我公公過世後,鄭智仁一家跟我婆婆一直有口角,我婆婆為何家庭和諧,暫時把權狀交給鄭智仁他們,暫時由他們保管。」、「我公公生前有交代整棟房子的收益、管理、使用都是我婆婆的權益,繼承人當時在場都沒有異議,這個房子是我公婆出錢蓋的,我們都沒有出過一毛錢。」、「房子蓋好之後,我公公就將房子的鑰匙全部交給我來管理,現在還是如此。」等語(同上補字卷第28頁);證人鄭智銘於上開另案審理中證稱:「都是父母親出資的。」、「建成後一直到97年我父親過世之前都是我父母親在決定,收益及處分多半都是父親作主,出租的部分是我父親交由我太太做與租戶間的聯繫。」、「...我父親有再次強調他過世後這棟大樓有出租的部分,收益通通轉由我母親來收取、管理,在父親過世前半年常常會在家族聚會中提起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證人鄭智誠於上開另案審理中證稱:「因當時登記是在86年左右,我爸爸有到日本跟我講想要蓋一棟房子,不想要登記在自己名下,要給小孩。因我當時正要辦日本國籍,登記給我的話,辦日本國籍要查很多資料,會造成困擾。所以當時我父親先借家族其他成員名義來登記,將來會再分配,此事情我父親有詳細說明,其他家族成員也都瞭解。」、「有,我父親生前有說到在世時,是由他管理,過世後,租金由我媽媽收由我媽媽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證人即地政士范如華於上開另案審理中證稱:「鄭炳煌改建本棟大樓時,是否曾說過登記在鄭智銘等人名下的原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鄭炳煌說他一到四樓租金都是他處理,鄭炳煌想說在生前規劃好,避免鄭王燕芳以後不好處理,但我建議他列入遺產即可。」、「沒有。他沒有明確的說要移轉給誰。鄭炳煌說一、二樓是他的租金部分沒有疑問,但三、四樓是鄭炳煌的媳婦的名字,怕將來收租會有問題,鄭炳煌說他會去跟其他家族成員說租金要由鄭王燕芳收取這件事,所以就沒有先移轉,但後來有沒有講,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第14
9頁)。惟查:①就證人周寶菊、鄭智誠所證聽聞鄭炳煌有借名登記意思一節,周寶菊、鄭智誠就系爭土地及大廈所有權之分配,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其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以證人鄭智誠證稱鄭炳煌說將來會分配云云,然其後鄭炳煌並未就系爭土地及大廈所有權再重行分配,甚且依證人范如華上開證言,鄭炳煌生前已經考量到遺產問題,然仍未於生前向被告或其他子媳主張終止借名契約或有其他作為,堪認證人周寶菊、鄭智誠所證聽聞鄭炳煌所稱借名登記云云,尚難採信。②上開證人等所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出租,於鄭炳煌生前均係由鄭炳煌管理,並委託周寶菊辦理出租事宜一節,雖經原告提出上開系爭大廈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數份、系爭大廈98年1月至102年11月收支總表影本1份(同上補字卷第47至51頁)、系爭房地91至99年度房屋暨地價稅單影本數紙(本院卷第190至210頁)為據,堪信屬實,然以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與使用收益,尚非不得區分,而由使用者繳付地價稅等稅款,亦屬常情,而系爭大廈於鄭炳煌生前均為其管理、出租之原因眾多,或係基於鄭炳煌係出資興建之人、或基於同一家族財產由家長共同管理等緣故,尚不得以系爭大廈之使用收益之人為誰,逕認其必係事實上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據此認定本件借名契約存在。
3.又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已否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影本2紙(本院卷第116、117頁),僅得證明原告及鄭炳煌曾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然尚難逕以推認原告或鄭炳煌因此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觀諸上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資料,原告於76年11月間,即以另筆土地申報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其或鄭炳煌若真有以借名登記方式規避土地增值稅之意思,又豈有將系爭大廈7樓及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理?堪認原告主張係因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問題,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顯無足採。
4.再就原告主張被告、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出資,渠等用以付款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均為鄭炳煌保管使用,且系爭大廈亦係鄭炳煌或原告出資興建等情,雖提出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各期付款整理單據1紙、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及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上開帳戶資金匯入整理單據各1份、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帳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自字第33號案件筆錄影本各
1份為據,惟以原告此項主張縱屬真實,然本件係鄭炳煌生前分配財產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或系爭大廈興建資金來源,即認原告或鄭炳煌與被告及其他子媳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5.至被告及鄭智仁書寫信件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179、180頁),雖載有「我跟你拿了房契,在此我們深深的跟你鞠躬道歉」、「我們在不對的時間點跟你要回房契就如你說(我們急什麼),但是我真的沒有,也不敢有任何一點意思要分財產」等語,然上開信件書寫之原因、背景為何,均屬不詳,且被告、鄭智仁僅稱「不該拿房契」等語,究係何筆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亦屬不明,而縱該房契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未必表示被告承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非屬於伊,是上開信件影本,亦難採為認定本件借名契約存在之證據。
㈢準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其主張終止該等借名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難認有理由。
五、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鄭炳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鄭炳煌已經死亡,故該借名契約已經終止(其終止依據應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被告自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鄭炳煌之繼承人即原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智誠,而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智誠,被告亦為相同置辯。查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主張,除爰引上開理由,認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鄭炳煌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外,另補充:若系爭土地及大廈均係鄭炳煌借名登記予被告及其他子媳,則鄭炳煌於97年11月間死亡後,則系爭土地及大廈應全部均列入鄭炳煌之遺產,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各按應繼分繼承,始為正辦,而原告明知該情,何以迄今均未將系爭土地及大廈全部列入鄭炳煌之遺產?而僅就系爭房地部分訴請被告返還?準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與鄭炳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而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智誠,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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