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75號抗告人 張傳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俊傑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2號案外人 林宴夙
伊間 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286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命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第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㈡伊不服系爭確定判決,另以林宴夙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訴訟)受理在案。 伊嗣 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7日與 林晏夙 成立訴訟上和解,伊並依系爭訴訟和解,取得林晏夙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伊對系爭停車位應已取得合法使用權源。
㈢系爭訴訟上和解係就系爭建物共有人林宴夙起訴請求伊將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並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亦即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被系爭訴訟上和解所取代。況,伊與林宴夙間成立之系爭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伊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所取得之系爭建物地下室面積,已超過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停車位所占之面積,是相對人已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
㈣再者,系爭建物原由 羅進壽杜世彬建商新添成公司等3
人共有,長久以來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伊受讓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自得依分管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故原法院於103年9月23日命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侵害伊之權利,應予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命令,顯有不當。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二、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參照)。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286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抗告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系爭執行事件第1-86頁)。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
相對人應於收受上開命令30日內,具狀陳報抗告人履行情形,如逾期未陳報,即認已執行完畢;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見系爭執行事件第89頁反面)㈢抗告人於103年10月9日聲明異議,以其業於再審訴訟中與再
審被告林宴夙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為由,請求撤銷原法院系爭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第104-12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第129-130頁)。
㈣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3年11月26日又以103年
度執事聲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後,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即相對人)導往現場,並會同士林地政人員到場丈量返還之範圍,現場執行情形如下:…士林地政人員依本件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5車位(面積20.88平方公尺),現場丈量其位置及範圍…債務人(即抗告人)之代理人稱不同意將編號5車位返還給債權人(即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檢視現場編號5停車位現係空位,本日即將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5車位點交由債權人(即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管受」,本件執行完畢,有執行勘點筆錄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第142-143頁)。
㈤據上,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雖在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可以此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意旨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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