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 蕭旭言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台灣萬佛會法定代理人 釋迦聖如 被告社團法人台灣佛教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碧嬌 被告 施玉鳳
蔡永輝 王文杉 汪榮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529條準用第549條、第25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聲明為:被告社團法人台灣萬佛會(下稱萬佛會)、社團法人台灣佛教協會(下稱台佛會)應共同返還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正本以及存摺、印鑑;嗣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具狀撤回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254條請求權基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又於103年6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54條及259條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4頁);復分別於103年8月13日及103年9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施玉鳳、蔡永輝、王文杉、汪榮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返還如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附表之共29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印鑑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卷二第3至5頁);再於103年11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當庭撤回對於印鑑章請求返還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並以書狀及言詞追加民法第257條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第44至47頁)。末於104年3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返還如103年8月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之附表所示1至29號不動產(下稱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與原告。2、被告應返還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變更暨減縮、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礙於本件訴訟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財產係原告先父釋迦 宗聖 之遺產,原告於101年10月3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證明系爭財產存在之文件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提供勞務,即設立基金會、公益信託或其他慈善事業,以及開立保險箱、銀行專戶以共同管理原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財產,故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原告將證明系爭財產存在之文件交付被告萬佛會、台佛會,並由被告萬佛會、台佛會統籌設立基金會、公益信託、慈善事業與開立保險箱、銀行專戶等事宜,再依系爭協議書組成8人小組共同管理原告父親之遺產。由於此一勞務給付契約非屬法定其他契約之種類,故應依民法第529條準用委任規定。被告雖稱原告為財產管理小組之一員,共同決定辦理基金會之籌備、擔任基金會之董事長,而認系爭協議書非勞務契約性質云云,惟原告本即繼承其父遺產,基於處分遺產之權利人身分與被告萬佛會、台佛會訂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籌備慈善基金會事宜,以期遺產為妥善運用,則此協議書自當為勞務契約,不應因原告享有共同管理之權利而受影響。故系爭協議書既為一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之勞務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29條準用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協議書。而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萬佛會、台佛會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仍繼續無權持有系爭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存摺等,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又系爭協議書雖未明訂履行期限,惟第2條第3項訂有財產相關文件正本之管理、收益、處分,皆須由管理小組共同決議行之,則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3次會議紀錄皆載明完成期限為「明年2013」,並經出席人員簽名確認該決議內容,得認系爭協議書所決議創辦基金會等事宜之履行期限為「明年2013」,被告遲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物。退萬步言,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距離系爭協議書簽訂日101年10月3日已逾1年,且自101年9月、101年10月會議曾有討論紀錄後,即未有進度,雖上開存證信函未定期限,然被告就已訂於系爭協議書之事項,除訂立之初有熱烈討論外,後續遲未見進展,復於收受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後,至西元2013年皆未完成系爭協議書內容,造成設立基金會之願景破滅,亦使原告遺產管理有所不便,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7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物。
(三)至被告所稱系爭財產乃其等借名登記予原告之父 釋迦宗 聖,顯非屬實;系爭財產乃原告之父 釋迦宗聖 自行購買,其購買之資金,係信徒捐贈予釋迦宗聖個人。被告萬佛會、台佛會設有專戶,信徒捐贈大可直接將現金匯入專戶,被告不曾使用釋迦宗聖之名義入款。釋迦宗聖以信徒捐贈之現金購置房地,顯屬系爭財產之所有權人。再查,系爭財產登記於釋迦宗聖名下,被告萬佛會、台佛會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與釋迦宗聖為借名登記關係,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聲明第
1、2項所示之文件,應屬原告之父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另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就系爭協議書附件不動產及銀行存款成立新的法律關係。而此「新的法律關係」應非信託關係,蓋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為信託財產需經登記為信託財產,本件所涉不動產皆未註記,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為信託契約,應無理由。
(四)承前所述,原告已依民法第549條及第254條、第257條解除(終止)系爭協議書,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如103年8月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之附表所示1至29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與原告。2、被告應返還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財產原為被告萬佛會借名或信託登記於釋迦宗聖名下,乃為推行佛教復興運動,讓會眾得以在地修行,於全省各地設立分會、成立道場、精舍及公益協會等緣故,因向他人承租不動產會有租期、租金等複雜變動問題,而法人購置不動產亦有諸多法令規定及限制,故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釋迦宗聖個人名下,購買不動產之資金均由被告萬佛會支應,系爭財產之花○○○鄉○○村○○路○段○○○巷○○弄○○號房地目前為被告於花蓮所設「花蓮觀音寺」使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房地為「桃園觀音精舍」及「宗聖公益協會」使用;新竹市○○里0000000號房地為「新竹觀音寺」使用;其他尚未興建房屋之土地亦同有興建精舍或觀音寺之計畫,每年應繳之地價稅等稅金亦由被告萬佛會負責繳納。釋迦宗聖既為萬佛會及台佛會之最高導師,並無為自己或其俗家子女購置不動產投資或自住之必要;原告自幼跟隨宗聖上師於龍泉山寺修習佛法,對此更是知之甚稔,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乃確立系爭財產之管理、收益、處分應由管理小組共同討論決議,原告僅繼續受託登記為名義人。宗聖上師於101年8月21日因心肌梗塞驟然辭世,詎料,訴外人即宗聖上師之子 蕭印良 對系爭財產提出諸多要求,被告為依循宗聖上師之善加管理系爭財產理念,並兼慮其俗家子女之生活照顧,經雙方協議後,同意將新北市○○區○○街○○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歸予蕭印良及原告為其私產,另提撥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作為渠等2人之撫卹金,剩餘財產由原告辦理繼承後,繼續受託登記為所有人,由被告萬佛會及台佛會推舉7人、加上原告共8人組成管理小組,由管理小組共同推舉之代表人所開立銀行專戶及保管箱共同管理。復觀以系爭協議書之條款文意,原告既為財產管理小組中之一員,與管理小組成員基於同等地位,依小組議決內容配合辦理基金會籌備、設立事宜,甚至其將擔任未來基金會之董事長,負責代表執行基金會之事務,故系爭協議書之目的非在於被告為原告提供勞務,甚屬灼然。系爭協議書乃約定系爭財產應如何分配以及處理原則,並非被告有受原告委託於一定時間內設立基金會或其他慈善事業之義務至明。因之,系爭協議書性質上顯不屬於委任契約,亦非類似委任之勞務給付契約,原告謬引民法第529條、第549條規定主張得任意終止契約,洵無理由。
(二)不論被告萬佛會、台佛會就系爭財產與宗聖上師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如何,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就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系爭財產成立新的法律關係,系爭財產中之銀行現金存款部分,扣除由原告領取後所餘現金,存放於管理小組共同推舉之被告汪榮來、施玉鳳、蔡永輝、王文杉及原告蕭旭言等5人所共同開立之銀行帳戶;不動產部分,名義上雖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惟約定應由雙方組成之管理小組共同管理、收益、處分。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雖辦理繼承登記成為系爭財產之登記名義人,惟其實際上與被告萬佛會及台佛會內部亦已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將系爭財產歸由兩造共同管理、收益、處分,原告已無單獨管理、收益、處分權,此時系爭財產究原為宗聖上師之個人財產,抑或宗聖上師受被告萬佛會、台佛會所信託或借名登記者,僅為信託或借名財產來源問題,已非所問。故本件就系爭財產是否原為萬佛會或台佛會信託或借名登記予宗聖上師名下乙節,實無審究調查必要。
(三)系爭協議書訂立後,管理小組旋開始進行討論,惟基金會等公益團體之設立涉及諸多法律、稅務問題,須從長計議規劃,原告與管理小組成員自101年9月30日起多次開會討論,已初步決定基金會名稱為「宗聖教化慈善基金會」,預定從花蓮觀音寺作區域性的基金會,惟原告於101年11月25日之會議即開始無故拒絕參加。原告於辦理財產繼承登記完竣、取得雙方協議之現金6,000,000元及約定房地後,因蕭印良與被告內部人員意見不合,原告與蕭印良遂萌生將系爭財產佔為己有之心,乃藉詞推翻前開協議,先於101年底開始不參加管理小組會議,嗣於102年11月間更委請律師發函主張系爭財產為原告所有,並恣意曲解系爭協議書文義,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並於102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未定任何期限催告被告立即設立基金會,並開立保險箱、銀行專戶以共同管理原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同日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基金會或公益事業之設立、推展,僅為目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財產將來利用之原則方向,並非被告有受原告委託,於一定時間內設立基金會、公益信託或其他慈善事業之義務,此由協議書條款文義觀之甚明。故原告無法說明其具備何法定終止權,其任意片面終止兩造合意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契約,自不合法。
(四)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組成管理小組共同管理、收益、處分系爭財產,故統籌設立基金會、公益信託或其他慈善事業,並非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退步言,縱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義務」,惟原告先於101年底開始即不參加管理小組會議,嗣於102年11月間更委請律師發函恣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拒不配合討論及將來不動產之移轉予基金會,顯然違約在先,被告縱負有設立基金會之給付義務而不能給付,亦屬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無負擔遲延責任可言。況系爭財產均由被告萬佛會、台佛會委託代書協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程序,待繼承登記完竣即費時九個多月(大約102年中全部完成登記)。惟原告於繼承登記完竣前所召開之管理小組會議即未出席,被告非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無從單方逕為基金會之設立。原告所為給付之催告,全然未定「相當期限」,甚至於發函催告「同日」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亦顯有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萬佛會、台佛會於101年10月3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萬佛會及台佛會推舉7人、加上原告共8人組成共同管理小組,由共同管理小組共同推舉之代表人開立銀行專戶及保管箱共同管理系爭財產之權狀、存摺、印鑑、證明書等正本文件,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約定設立基金會之時限。又原告與被告施玉鳳、蔡永輝、王文杉、汪榮來等5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聯邦銀行土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共同聯名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13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將證明財產存在之文件交付被告萬佛會、台佛會,並委託被告統籌設立基金會、公益信託、慈善事業與開立保險箱、銀行專戶等事宜,屬於一委任或類似委任之勞務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29條準用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況系爭協議書訂有履行期限為「明年2013」,被告遲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書,又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已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雖未定期限,然被告遲至西元2013年仍未能完成系爭協議書內容,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57條解除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無權持有系爭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存摺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存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於委任契約或勞務給付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29條準用第549條終止系爭協議書?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定有履行期限?被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7條規定解除(終止)系爭協議書?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於委任契約或勞務給付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29條準用第549條終止系爭協議書?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委任合意及委任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成立。
2、經查,觀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師名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現金、股份等,參附件)先由蕭旭言辦理單獨繼承、蕭印良同意拋棄繼承。辦理繼承及拋棄繼承所須稅捐、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遺產稅、契稅、印花稅、專業代辦事務費等),悉以上師銀行帳戶現金支付。」、第2條約定:
「繼承登記完成後,雙方同意第一項之財產處理原則如下:㈠不動產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其餘不動產,將部分作為資本,設立基金會、公益信託或其他慈善事業,以弘揚上師關懷台灣、慈善濟世之理念。基金會之組織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由蕭旭言掛名擔任董事長,其餘董事由甲方推舉。㈡現存於銀行之現金部分,提撥600萬元存入蕭旭言個人帳戶,作為乙方之撫卹金。其剩餘金額則由甲方推舉之蔡永輝、施玉鳳、 何秋儀 、 楊曾秀綿 、王碧嬌、汪榮來、王文杉等七人代表,及乙方蕭旭言一人,共八人…存於八人共同推舉之代表人所開立之銀行專戶共同管理之。㈢繼承後之財產除本協議書有特別規定者外,其財產相關所有權狀、存摺、印鑑、證明書、登記證等正本文件均由管理小組共同開立保管箱保管之;其管理、收益、處分方式均由管理小組共同討論議決之。」、第3條約定:「管理小組之議決,以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等文字意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係作為系爭財產分配之依據,並由立協議書人約定共同成立管理小組,將系爭財產作為資本設立基金會、公益信託或其他慈善事業,並將系爭財產相關所有權狀、存摺、印鑑、證明書、登記證等正本文件均由管理小組共同開立保管箱保管之,且系爭財產之管理、收益、處分方式均由管理小組共同討論議決,故應屬於立協議書人合意約定就特定財產之分配、管理、收益與處分方式,以及後續成立基金會等慈善事業等事宜之無名契約,立協議書人應受該合意締結之無名契約拘束。被告台佛會、萬佛會、蕭印良及原告均須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分配財產,嗣後共同組成管理小組以制定財產管理辦法,並授權管理小組成員或第三人執行之,基金會組織原則上由原告掛名擔任董事長。是系爭協議書既係約定原告之父遺留財產如何分配及基金會成立前之暫時管理措施,其後系爭財產如何管理、收益、處分均由管理小組共同討論議決等內容,則難認系爭協議書可解為係原告有單方面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況查原告本身亦為系爭協議書財產分配及成立基金會之當事人,更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管理小組一員,參諸系爭協議書內容,該財產運用以及管理小組之運作亦屬原告自身應參與之事務,原告亦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片面恣意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之勞務契約,則委任關係既不成立,自無所謂委任契約之原契約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之可言,僅有兩造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各自負擔之義務。職是,系爭協議書既無從解釋為委任或類似委任之勞務契約關係,則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529條準用第549條規定,逕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而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定有履行期限?被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7條規定解除(終止)系爭協議書?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稽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由被告萬佛會及台佛會推舉7人、加上原告共8人組成管理小組,由管理小組共同推舉之代表人所開立銀行專戶及保管箱共同管理系爭財產之證明文件正本。原告既為系爭財產管理小組中之一員,與管理小組成員基於相同地位,均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必須配合先將繼承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就非屬於私產部分之不動產作為資本,與管理小組共同討論、議決基金會籌備、設立事宜,甚由原告擔任該設立基金會之董事長,負責代表執行基金會之事務,則衡諸上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勞務提供者與被提供者之關係,系爭協議書乃立協議書人同意遵照所載約定內容之無名契約,約定原告與被告萬佛會及台佛會須共同管理系爭財產、設置基金會等慈善機構,彼此均不得擅自運用、處分系爭財產等義務內容,而非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委任或類似委任之勞務契約。此外,系爭協議書既僅約定系爭財產應如何分配及處理原則,並非約定被告有受原告委託,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設立基金會、公益信託或其他慈善事業之義務,則系爭協議書並未有約定基金會完成設立之期限,佐以管理小組歷次會議紀錄內容,基金會設置事宜確由管理小組共同議決,管理小組並於101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均有開會討論基金會設置事宜,益徵被告並非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亦無違約之情事,反係原告嗣後均未再出席管理小組之會議,致基金會後續設置事項無從討論進行,實難認屬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情形。至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訂有履行期限為「明年2013」,被告遲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等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內並未約定有履行期限,「明年2013」係於管理小組會議記錄中,所記載之預定完成基金會前置事項之日期,且該預定完成日期亦非指基金會設置完成日期,而是基金會成立過程各階段預定完成工作之時期,原告執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已遲延給付,依據民法第254條、第257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終止)契約,自於法不合,洵屬無據。
2、承前,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既非屬委任契約,亦非類似委任之勞務給付契約,更無所謂約定原告委任被告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是以,系爭協議書既由原告與被告萬佛會及台佛會共同合意訂立,原告自無從片面任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亦無從以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事務而主張解除(終止)契約。系爭協議書既未合法終止,管理小組之成員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保管系爭財產之相關所有權狀、存摺、印鑑、證明書、登記證等文件,即非無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