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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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 黃鵬洲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告 黃蔡敏
黃紋鈴 黃紋琴 黃文珍 黃紋卿 黃鵬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皆利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原告黃鵬洲、被告黃鵬章應各補償交付被告黃蔡敏、黃紋鈴、黃紋琴、黃文珍如附表四「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蔡敏、黃紋鈴、黃紋琴、黃文珍、黃鵬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皆利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死亡
,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均為七分之一,而兩造被繼承人黃皆利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94,068元之遺產依法由兩造繼承,各繼承人應得之遺產價額為1,142,
010元。因被繼承人遺願及家族沿襲,均冀以男子繼承不動產,且因女子均已出嫁或在外,無利用本件不動產之需求,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原告原請求以原告黃鵬洲、被告黃鵬章受分配不動產,而由原告黃鵬洲、被告黃鵬章對未受分配不動產之其他繼承人按不動產價額及應繼分比例給予金錢補償,惟因被告黃紋卿執意要分得實物,經原告黃鵬洲與被告黃蔡敏、黃鵬章、黃紋鈴、黃紋琴、黃文珍等人協商結果,故請求就被繼承人黃皆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及原告黃鵬洲、被告黃鵬章應各提出如附表四「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黃蔡敏、黃紋鈴、黃紋琴、黃文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㈡不同意被告黃紋卿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紋卿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由其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7、8之遺產,將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2房屋跟土地不同一個人取得,且依據上方案分割,顯然亦超過被告黃紋卿之應繼分;而不論被告黃紋卿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8或編號1、
2由其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其實都是選擇比較有價值的部分,所以大家保持共有,價值最均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鵬章、黃紋鈴、黃紋琴、黃文珍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蔡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陳述:對於原告黃鵬洲之主張沒有意見,原告黃鵬洲要怎麼樣我就怎麼樣等語。
㈢被告黃紋卿部分:
同意就被繼承人黃皆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但就分割方案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黃紋卿主張單獨取得被繼承人黃皆利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遺產,如果原告不接受的話,就將被繼承人黃皆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黃紋卿與被告黃鵬章共有,被告黃紋卿不願意與原告黃鵬洲共有。不然就將被繼承人黃皆利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遺產分配給母親即被告黃蔡敏使用,待黃蔡敏用剩下的再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分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皆利於101年2月1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皆利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被繼承人黃皆利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黃皆利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黃皆利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皆利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據原告表示係與被告黃蔡敏、黃鵬章、黃紋鈴、黃紋琴、黃文珍協商之結果,已考量各繼承人之意願及權益,且據被告黃蔡敏到庭表示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原告黃鵬洲要怎麼樣我就怎麼樣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被繼承人黃皆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別分割由原告黃鵬洲及被告黃鵬章、黃紋卿取得分別共有,應可達到該不動產之最佳利用效率,而被繼承人黃皆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由原告黃鵬洲及被告黃鵬章、黃紋卿分別共有取得後,就兩造各繼承人所實際分得之遺產價值與兩造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遺產價值核算差額,再由兩造繼承人彼此找補差額,應屬公平之分割方式,是就被繼承人黃皆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並由原告黃鵬洲、被告黃鵬章補償交付被告黃蔡敏、黃紋鈴、黃紋琴、黃文珍如附表四「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須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達成┌───────────────────────────────────┐│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皆利之遺產(價額總計新臺幣7,994,068元)│├──┬────────┬──┬───┬──┬─────────────┤│編號│項目│地目│面積│權利│分割結果│││││(平方│範圍││││││公尺)│││├──┼────────┴──┴───┼──┼─────────────┤│1│雲林縣○○鎮○○里○○路○○號房│1/5│由黃鵬洲取得應有部分3/35│││屋││由黃鵬章取得應有部分3/35│││││由黃紋卿取得應有部分1/35│├──┼────────┬──┬───┼──┼─────────────┤│2│雲林縣土庫鎮奮起│田│1,916│全部│由黃鵬洲取得應有部分3/7│││段975地號土地││││由黃鵬章取得應有部分3/7│││││││由黃紋卿取得應有部分1/7│├──┼────────┼──┼───┼──┼─────────────┤│3│雲林縣土庫鎮奮起│田│1,476│全部│由黃鵬洲取得應有部分3/7││?│段983地號土地││││由黃鵬章取得應有部分3/7│││││││由黃紋卿取得應有部分1/7│├──┼────────┼──┼───┼──┼─────────────┤│4│雲林縣土庫鎮綺湖│建│77│1/20│由黃鵬洲取得應有部分3/140│││段164-1地號土地││││由黃鵬章取得應有部分3/140│││││││由黃紋卿取得應有部分1/140│├──┼────────┼──┼───┼──┼─────────────┤│5│雲林縣土庫鎮綺湖│建│33│1/20│由黃鵬洲取得應有部分3/140│││段164-4地號土地││││由黃鵬章取得應有部分3/140│││││││由黃紋卿取得應有部分1/140│├──┼────────┼──┼───┼──┼─────────────┤│6│雲林縣土庫鎮綺湖│建│63│1/20│由黃鵬洲取得應有部分3/140│││段168-5地號土地││││由黃鵬章取得應有部分3/140│││││││由黃紋卿取得應有部分1/140│├──┼────────┼──┼───┼──┼─────────────┤│7│雲林縣土庫鎮綺湖│旱│2,948│1/5│由黃鵬洲取得應有部分3/35│││段172地號土地││││由黃鵬章取得應有部分3/35│││││││由黃紋卿取得應有部分1/35│├──┼────────┼──┼───┼──┼─────────────┤│8│雲林縣土庫鎮文化│建│168│1/5│由黃鵬洲取得應有部分3/35│││段916地號土地││││由黃鵬章取得應有部分3/35│││││││由黃紋卿取得應有部分1/35│└──┴────────┴──┴───┴──┴─────────────┘┌───────────────────────────────┐│附表二:被繼承人黃皆利之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黃蔡敏│1/7│被繼承人黃皆利之配偶│├──┼────┼─────┼─────────────────┤│2│黃鵬洲│1/7││├──┼────┼─────┤││3│黃鵬章│1/7│被繼承人黃皆利之子女│├──┼────┼─────┤││4│黃紋鈴│1/7││├──┼────┼─────┤││5│黃紋琴│1/7││├──┼────┼─────┤││6│黃文珍│1/7││├──┼────┼─────┤││7│黃紋卿│1/7││└──┴────┴─────┴─────────────────┘┌───────────────────────────────┐│附表三:各繼承人應繼承財產價值與實際分得財產價值(新臺幣)│├──┬───┬───────┬──────┬─────────┤│編號│繼承人│應繼承財產價值│實際分得財產│應繼價值與實際分得│││││價值│價值之差額││││││(四捨五入)│├──┼───┼───────┼──────┼─────────┤│1│黃鵬洲│1,142,010元│3,426,030元│多分得2,284,020元│├──┼───┼───────┼──────┼─────────┤│2│黃蔡敏│1,142,010元│0元│少分得1,142,010元│├──┼───┼───────┼──────┼─────────┤│3│黃紋鈴│1,142,010元│0元│少分得1,142,010元│├──┼───┼───────┼──────┼─────────┤│4│黃紋琴│1,142,010元│0元│少分得1,142,010元│├──┼───┼───────┼──────┼─────────┤│5│黃文珍│1,142,010元│0元│少分得1,142,010元│├──┼───┼───────┼──────┼─────────┤│6│黃紋卿│1,142,010元│1,142,010元│0元│├──┼───┼───────┼──────┼─────────┤│7│黃鵬章│1,142,010元│3,426,030元│多分得2,284,020元│└──┴───┴───────┴──────┴─────────┘┌────────────────────────────┐│附表四:繼承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新臺幣)│├────┬───────────────────────┤│補償人│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黃蔡敏│黃紋鈴│黃玟琴│黃文珍│├────┼─────┼─────┼─────┼─────┤│黃鵬洲│571,005元│571,005元│571,005元│571,005元│├────┼─────┼─────┼─────┼─────┤│黃鵬章│571,005元│571,005元│571,005元│571,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