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
黃建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被告 黃增 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良、黃建生、 黃增和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生與被告陳信良為朋友關係,因被告陳信良得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安全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安全仔」)以每介紹出售百元偽造美金即獲利新臺幣
100元之代價為誘因,欲出售偽造之百元美金,被告陳信良將此事告知被告黃建生後,被告陳信良與黃建生遂基於幫助「安全仔」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3月間某日,邀被告黃增和一同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某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50萬元之價格,向「安全仔」購買偽造之100元美鈔共200張(下稱本案偽造美鈔)。被告黃增和購買、收集取得本案偽造美鈔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12月29日某時,利用銀行連續假日未營業之機會,在其妻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美髮店,以周轉為由,持本案偽造美鈔,充作真鈔向不知情之 許瀅潔 (原名 許汝誼 ,起訴書誤載為 許瑩潔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使,致許瀅潔陷於錯誤,向許瀅潔換得新臺幣60萬元。嗣於102年2月6日10時23分許,許瀅潔持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示本案偽造美鈔欲兌換為新臺幣時,經行員 古明倫 查驗發覺上開美鈔係屬偽鈔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美鈔,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信良、黃建生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第30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黃增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收集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信良、黃建生、黃增和(下稱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許瀅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古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信良、黃建生共同友人 吳建堂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所附鑑定說明各1份、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臺灣銀行買匯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各1張、臺灣銀行指定外幣收兌處偽(變)造外國幣券/人民幣截留單25張、扣案之偽造美鈔影本20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偽造有價證券
3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人固承認有與「安全仔」在上開時、地,由被告黃增和向「安全仔」購買本案偽造美鈔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信良辯稱:當初「安全仔」說有一批美金要賣,伊誤以為是偷來還是搶來的,「安全仔」是賣毒品的,常會有人拿珠寶、金飾或外幣去抵債,伊也沒有覺得奇怪,當時伊可以算是「安全仔」身邊的小弟,所以沒有多問美金的來源,伊就用1比20幾的匯率向「安全仔」買了10幾張的百元美鈔,想說可以從中賺取匯差,之後伊就去找被告黃建生跟他說這件事情,被告黃建生表示有興趣,伊就把身上的10幾張美鈔交給被告黃建生帶到當鋪去驗,驗完後被告黃建生說要買,就先用1比20幾的匯率買下那10幾張美鈔,伊當時把被告黃建生當好朋友,沒有從中賺錢,過了3、4天後,被告黃建生說他有朋友有興趣買美金,伊就介紹「安全仔」跟被告黃建生認識,交易當天「安全仔」叫伊一起去,伊轉述「安全仔」說美鈔在臺南,被告黃建生、黃增和也同意,交易時伊開了2個房間,雙方各自有帶驗鈔機驗鈔,驗完確認沒有問題後,雙方就離開了,後來被告黃建生打給伊說「安全仔」賣假鈔,伊覺得是被告黃建生他們欺負伊年紀小,伊還帶槍防身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38頁、第40頁);被告黃建生辯稱:當時是被告陳信良跟伊聯絡,說他有朋友有一批美金,找伊投資,伊有問美金真偽,被告陳信良說是真的,伊本身沒有錢,所以才介紹被告黃增和跟被告陳信良認識,在交易本案偽造美鈔前,被告陳信良還有先拿6、7張美鈔給伊與被告黃增和拿去給開當鋪的朋友 陳信賓 檢驗,確認是真鈔,伊才陪同被告黃增和南下臺南與被告陳信良、「安全仔」進行美鈔交易,交易時伊跟被告黃增和有用驗鈔機檢驗美鈔真偽,驗鈔機並未驗出是偽鈔,伊與被告黃增和才相信是真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正反面);被告黃增和辯稱:本件是被告黃建生跟伊說他有朋友有一批美金可以用1比25匯率賣給伊,問伊要不要投資,當時正常匯率大概1比29元多,伊想說可以賺取中間匯差,才會想購買,但伊當時有質疑美鈔真偽,對方有先拿幾張美鈔給伊拿去檢驗,後來才在101年2、3月間交易本案200張百元美鈔,交易時伊還有向開當鋪的朋友陳信賓借驗鈔機帶去臺南檢驗,被告黃建生說美鈔是真的,伊才相信,伊購入後想說要等匯率好一點時再去兌換,後來直到101年12月間,伊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剛好遇到連續假期,才向許瀅潔借新臺幣60萬元,並拿本案偽造美鈔作為擔保,後來好像是許瀅潔聯絡不到伊,就拿本案偽造美鈔去銀行兌換,伊從購買時到許瀅潔拿去銀行兌換時,都不知道本案偽造美鈔為偽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經查:
㈠被告陳信良得知「安全仔」欲出售百元美金,乃將此事告知
友人即被告黃建生,再由被告黃建生介紹被告黃增和購買。被告陳信良、黃建生、黃增和及「安全仔」,遂於101年2、3月間某日,一同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某汽車旅館內,由被告黃增和以新臺幣50萬元之價格,向「安全仔」購買面額為
100元美鈔共200張即本案偽造美鈔。嗣被告黃增和購得本案偽造美鈔後,於101年12月29日某時,在其妻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美髮店,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許瀅潔借款新臺幣6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美鈔交與許瀅潔作為借款擔保。嗣許瀅潔於102年2月6日10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示本案偽造美鈔欲兌換為新臺幣,經行員古明倫查驗發覺上開美鈔係屬偽鈔而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本案偽造美鈔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90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3頁、第186至188頁、第199至200頁、第205至20
8頁、第218至219頁、第252至253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許瀅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至9頁、第24
2至243頁;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至第14頁)、古明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證人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職員 楊明霖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02年2月6日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臺灣銀行買匯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登錄)各1件、臺灣銀行指定外幣收兌處偽(變)造外國幣券/人民幣截留單25紙、本案偽造美鈔影印資料25紙、證人許瀅潔持本案偽造美鈔臨櫃兌換之監視器畫面2張、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外觀照片
2張及本案偽造美鈔正反面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9至9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本案偽造美鈔共計200張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供行使而收集(交付)罪,
均須以明知有價證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或供行使而收集(交付)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次按偽鈔與真鈔比對,故可知為偽鈔,惟此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被告等持有偽鈔6張或5張,亦非巨額,不能執此推定明知偽鈔而收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安全仔」所出售之本案美鈔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經查:
⒈被告3人於進行本案偽造美鈔交易時,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偽造美鈔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⑴被告陳信良部分:
①被告陳信良於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知悉「安全仔」所出售之
本案偽造美鈔係偽造,辯稱其誤以為是偷來或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3、186頁;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3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生於警詢中陳稱:於101年
2月左右,被告陳信良說他的朋友「安全仔」身上有美金2萬元欲兌換為新臺幣,問伊有無多餘現金可投資,伊就把這消息跟被告黃增和講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是被告陳信良向伊表示他朋友有一些美金需要兌換,問伊能否幫忙兌換,伊表示直接去銀行兌換即可,但是被告陳信良說他們身分不方便,因為他們有在吸毒,不方便去銀行兌換,問伊要不要幫忙兌換,說可以給伊低一點的匯率,伊才跟被告黃增和提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9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是被告陳信良跟伊聊天時提及他朋友有一批美金,急著脫手,伊當時有說「你們自己去銀行兌現就好」,被告陳信良就說因為他的身分比較敏感,因為他們有在吸毒之類的,不方便去銀行兌換,因為急需,所以可以便宜一點出售,叫伊幫他,可是當時伊身上沒有多餘的錢,只能幫忙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增和於警詢時則稱:本案係被告黃建生介紹伊說有一位朋友綽號「不良」(即被告陳信良)有一筆美金2萬元,急需新臺幣,可以讓伊小賺一點匯差約3元,問伊有無興趣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偽造美鈔係被告黃建生跟伊說有一個朋友綽號「不良」急需用錢,問伊有沒有錢可以跟他換2萬元美金,讓伊賺一些匯差等語(見偵卷第20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黃建生是跟伊說有生意可以做,看伊有沒有資金,要不要賺一點小錢,但伊要確認美金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第139頁、第140頁反面),則依共同被告黃建生、黃增和歷次證述內容,被告陳信良向被告黃建生,或被告黃建生向被告黃增和提出交易本案偽造美鈔一事,均未表示「安全仔」所出售美金係偽造,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生、黃增和之證述內容,與被告陳信良辯稱其誤認本案偽造美鈔為真鈔,而介紹被告黃建生、黃增和向「安全仔」購買等語,並未有何明顯不合之處。
②被告陳信良於偵查時雖陳稱其曾透過「安全仔」身邊小弟,
得知本案偽造美鈔是臺南A版美鈔案主嫌所做的,該小弟還有用GOOGLE查給伊看等語(見偵卷第187頁),然其於警詢中已明確稱:這是在101年4月之後,伊找不到「安全仔」,才從「安全仔」的小弟聽聞此事(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從臺南交易完後,才從被告黃建生得知他們買到偽鈔,要伊去找「安全仔」,伊找不到「安全仔」本人,就透過「安全仔」身邊的人去找,「安全仔」身邊的小弟看伊找得那麼急,就問到底什麼事,伊實話實說,說之前被告黃建生跟「安全仔」買了偽造美鈔,現在一直在找伊要錢,要「安全仔」出來說明,那個小弟就說原來伊等也被騙,那時候才知道本案偽造美鈔真的是偽鈔等語(見129頁反面)。則被告陳信良既陳稱其係在「安全仔」與被告黃建生、黃增和交易後,始知悉本案偽造美鈔並非真鈔,自難以被告陳信良此部分供述,對其作何不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陳信良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伊
介紹買家向「安全仔」購買美鈔,每交易1張100元美鈔,伊可從中獲得新臺幣100元,本案臺南交易後,「安全仔」共給付伊新臺幣4、5萬元,扣除伊事先墊付高鐵及房間費用,伊實際獲得新臺幣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186至187頁;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迄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未從中獲利,只是純粹幫忙,「安全仔」所給的錢是伊所墊付的高鐵、房間費用,及「安全仔」先前欠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本院卷三第34頁)。
被告陳信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先前陳述內容顯然不符,雖不足採,而堪可認定其於本案交易獲有一定利益。然查,收受贓物者為圖儘速銷贓變現,乃委由他人尋找買家,並承諾交易完成將給予一定利益,尚未與常情相違,是縱認本案被告陳信良確有向「安全仔」收取介紹費,然此情尚未與被告陳信良稱此係因其誤認本案偽造美鈔為竊盜或搶奪贓物等語有所矛盾。又被告陳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安全仔」是跟伊說有一批美金要賣,但說這批美金有問題,伊雖然不是明確知道這批美金是偽鈔,但伊知道這批美金有問題,很可能是偷來的或搶來的,甚至真偽不明,但因為當時「安全仔」是伊的老大,「安全仔」叫伊找人買,伊就依照「安全仔」的指示去做,伊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雖可知被告陳信良對「安全仔」欲對外出售之本案偽造美鈔為偽造有價證券有所預見,其為「安全仔」尋找買家,可能因而幫助「安全仔」行使或交付偽造有價證券,卻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陳信良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行使或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供行使而收集(交付)罪,均須以明知有價證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或供行使而收集(交付)為構成要件之一,換言之,倘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係偽造乙節,主觀上並非明知,僅係有所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仍與構成要件不符,不得據此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供行使而收集(交付)罪。而適用法律既為法院之職權,自不得僅因被告陳信良誤認法律構成要件而為認罪陳述,即對其遽以上開刑事罪責相繩。
⑵被告黃建生、黃增和部分:
①被告黃建生、黃增和與「安全仔」進行本案偽造美鈔交易前
,被告陳信良有先提供數張美鈔,供被告黃建生、黃增和持至被告黃增和友人陳信賓所開設當鋪鑑定真偽,確認為真鈔後,雙方始談妥由被告黃增和以新臺幣50萬元,向「安全仔」購買美金2萬元,且被告黃建生、黃增和至臺南交易本案偽造美鈔時,尚隨身攜帶被告黃增和向陳信賓所借用驗鈔機,當場以驗鈔機檢驗美鈔無誤後,雙方始完成交易等節,業據被告黃建生、黃增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第199頁;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131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187至188頁、第25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且證人陳信賓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本身以經營當鋪為業,常會收到客人所支付的外幣,因此伊會去研究外幣真偽,伊認識被告黃增和、黃建生,101年2、3月間,被告黃建生、黃增和曾持幾張百元美鈔前往伊所經營的年代當鋪請伊幫忙鑑定真偽,伊當時用當鋪的驗鈔機一張一張檢驗,並使用放大鏡、顯微鏡以肉眼辨識,依伊的經驗判斷,伊認為每張都是真鈔,當天伊也有教被告黃建生如何辨識美金真偽,隔
1、2天被告黃建生、黃增和還有跟伊借用驗鈔機,伊就出借店內型號較舊的藍光驗鈔機,所謂藍光驗鈔機只是可藉由藍光判斷紙鈔纖維,重點還是要用肉眼辨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6頁)。衡諸證人陳信賓亦陳稱雖認識被告黃建生、黃增和,但與其等2人並不熟識(見本院卷三第25頁),且證人陳信賓於本院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當無自陷偽證之風險,刻意為不實陳述,藉詞迴護被告黃建生、黃增和之動機,足認證人陳信賓所為證詞值堪信實。而依證人陳信賓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建生、黃增和在與「安全仔」進行本案偽造美鈔交易前,為確認「安全仔」交易美鈔之真偽,事前除請求較常辨別外幣真偽之證人陳信賓協助鑑定外,另央請證人陳信賓教導被告黃建生如何辨識美金真偽,進行交易當天並隨身攜帶向證人陳信賓所借用之驗鈔機,當場以機器檢驗,被告黃建生再以肉眼辨識,在在均顯示被告黃建生、黃增和於進行本案偽造美鈔交易前,確有極力確認美鈔真偽,以防不慎購得偽鈔之情事。足徵被告黃建生、黃增和辯稱其等以為本案美鈔為真鈔,才與「安全仔」進行交易等語,尚非子虛。
②被告黃增和以新臺幣50萬元向「安全仔」購買本案偽造美鈔
2萬元,美金兌換新臺幣之比例為1比25一節,業據被告黃建生、黃增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第199頁、第20
6頁、第2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印象中被告黃增和向「安全仔」購買本案偽造美鈔的匯率,好像是1比20或1比25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足認被告黃建生、黃增和此部分所言,應非虛妄。而101年1至3月間,美金兌換新臺幣之銀行牌告匯率約為29至30元不等,此有臺灣銀行103年10月8日財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美金與新臺幣收盤匯率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可知被告黃增和以美金兌換新臺幣1比25之比例,向「安全仔」購買本案偽造美鈔,僅係略低於當時一般銀行牌告匯率,二者並無顯著落差,亦難執此推定被告黃增和以上開匯率購入本案美鈔,主觀上顯然明知所購得者為偽鈔。
③被告黃建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在知道本案美鈔係偽鈔後
,有一直打電話給被告陳信良,因為被告陳信良一直關機,伊就透過被告陳信良的乾哥哥吳建堂幫忙傳話,所以吳建堂應該知道伊找被告陳信良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黃建生、黃增和與「安全仔」在臺南進行本案偽造美鈔交易後,事後有打電話給伊,說伊賣他假鈔,當時伊覺得莫名其妙,因為交易當時雙方都檢驗無誤才各自回家,怎麼被告黃建生事後又打來說買到偽鈔,要伊負責,伊要再去找「安全仔」也找不到,伊沒有辦法,就把「安全仔」的電話跟地址都給被告黃建生,之後被告黃建生還有透過吳建堂來找伊,伊因為這件事跟被告黃建生鬧得很不愉快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87至188頁、第252至253頁;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第129頁反面);及證人吳建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增和曾打電話給伊說要找被告陳信良,被告黃建生以為被告陳信良是伊的小弟,要伊出面,伊大概知道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他們有提到美金的事,但這件事跟伊沒有關係,伊不想過問,所以也沒有因此再跟被告黃建生見面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60頁正反面)證述情節相符。則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良、證人吳建堂之證述及被告黃建生之供述,可認被告黃建生在本案交易後得知「安全仔」所出售之美鈔為偽鈔,即不斷打電話向被告陳信良追究,要求被告陳信良負責,嗣因無法聯絡被告陳信良,尚積極聯絡共同友人吳建堂,希望透過吳建堂找尋被告陳信良,則倘被告黃建生於交易當時即知悉本案偽造美鈔為偽鈔,又何以會在事後大費周章積極尋找被告陳信良出面解決。顯見被告黃建生於進行交易當時,應確實不知本案偽造美鈔為偽鈔。
⑶本案偽造美鈔事後由許瀅潔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兌換,而
由銀行人員察覺為偽鈔之經過,業據證人古明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任職於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擔任放款部徵信人員,當時許瀅潔拿2萬元美金要兌換,因為許瀅潔是伊放款部的客戶,所以她來分行都是先跟伊接洽,才到出納部門由楊明霖為她辦理兌換,後來許瀅潔來找伊談其他的事情,兌換過程中,楊明霖有拿其中1張美金過來給伊看,他說覺得這張美金怪怪的,要退回給許瀅潔,剛好被伊看到,就覺得這張美金有異,伊很好奇,就到出納部門察看其他美金,一張一張辨識後,發現這200張都不是真的,當時伊與楊明霖有將本案偽造美鈔每1張都用驗鈔機逐一檢驗,有些會叫,有些不會叫,會叫就是有偽鈔的訊號,但鈔票太老舊也會叫,所以伊還重複將美金放入驗鈔機檢驗許多次,因為伊很困擾機器到底會不會叫,當時發現這批美鈔是偽鈔後,伊等第一時間就是繼續再驗鈔一次,並做人工辨識,此批偽造美鈔一般人可能會辨識不出來,可是因為伊等長時間接觸外幣,可以發覺本案偽造美鈔紙質跟真鈔有很大的區別,因為一般紙鈔的紙漿是有纖維絲融在裡面,本案偽造美鈔沒有做出來,另外在凹凸版印刷也不是這麼清晰,其他如變色油墨、微小字印刷都沒有做到位,仔細辨識的話,還是可以判斷出來是偽鈔,當時楊明霖為許瀅潔辦理兌換交易已經做下去了,印象中伊有看到交易水單上已經記載「兌換1萬9,9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57萬多元」,只是過程中楊明霖拿其中1張100元美金要退給許瀅潔剛好被伊看到,才因此察覺等語(見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及據證人楊明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銀行辦理換鈔業務時間已5、6年,一般正常匯兌作業流程為先驗鈔,之後打電腦、敲匯率、輸入身分證號碼等,如果金額超過新臺幣50萬元,伊要先拿到外面請櫃員通報,通報完成後,再來伊這邊取款,本案許瀅潔於102年2月6日上午到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辦理外幣匯兌係由伊辦理,當時許瀅潔拿美金2萬元,面額均為100元,共200張,伊都有先用機器檢驗,結果都有通過,伊打完電腦後,就拿到外面櫃臺請櫃員通報,並已經準備要付等值的新臺幣給許瀅潔時,古明倫就過來說有1張美金怪怪的,伊才與古明倫一張一張檢視,並請經理出來一起確認是偽鈔後,才通知派出所,伊與古明倫以肉眼辨識時,第一個看油墨,偽鈔的油墨久了會褪色,真鈔不會褪色,第二個是靠經驗,因為伊等每天都有經手,所以伊等可以用肉眼跟手感來判斷,本案偽造美鈔上有一個標記比較模糊,另外觸摸的質感與真鈔相比,是有一點不一樣,但如果沒有很仔細的話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依證人古明倫、楊明霖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許瀅潔持本案偽造美鈔至銀行辦理匯兌事宜時,部分美鈔尚且經過銀行驗鈔機器檢驗,縱為長年從事換鈔業務之銀行人員,亦無法在第一時間立即察覺本案偽造美鈔為偽造,則被告3人辯稱本案偽造美鈔在進行交易時,係經被告黃建生、黃增和以驗鈔機檢驗,並經被告黃建生人工辨識而確認無誤等語,即非無據。再者,證人古明倫、楊明霖亦均表示本案偽造美鈔一般人可能無法辨識,然其等因經常接觸外幣,因此仔細檢視後,始能辨別本案偽造美鈔與真鈔間細微不同之處,足徵本案偽造美鈔仿真程度甚高,而本案被告3人並非匯兌相關從業人員,不具鑑定美金真偽之專業,平日亦少有辨識美金之經驗,則被告3人因此誤認本案偽造美鈔為真鈔之可能性非低,尚難僅以本案偽造美鈔事後經專業銀行人員或鑑定機關辨別為偽鈔,即據此推定被告3人主觀上明知本案偽造美鈔為偽造而幫助交付或收集。
⒉被告黃增和交付本案偽造美鈔與證人許瀅潔時,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偽造美鈔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⑴被告黃增和辯稱:伊於101年2、3月間購入本案偽造美鈔
後,原本沒有缺錢,想說先放著等匯率好一點再拿去兌換,是後來到101年12月間,剛好遇到連續假期,伊做生意一時需要資金周轉,才向許瀅潔借新臺幣6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美鈔交給許瀅潔作為擔保,但伊並未表示許瀅潔可以拿去兌換,事後許瀅潔有跟伊說,她有打電話叫伊還錢,但伊沒有接到,許瀅潔才直接拿美金去兌換,伊如果知道本案偽造美鈔是偽鈔,就不會交給許瀅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核與證人許瀅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1年年底伊去被告黃增和妻子開設的髮廊店洗頭,被告黃增和向伊提到因為他補貨需要現金新臺幣50、60萬元,但適逢元旦連續假日,銀行放假3、4天,伊無法拿美金去兌換,問伊是否方便讓他周轉,並提議要拿美金當擔保品先放在伊這裡,說之後會拿新臺幣來還伊,伊只有跟被告說伊在102年2月6日農曆過年前伊需要用到現金,只要他有把握能在此之前還伊,伊都可以借他,當時被告黃增和有答應在農曆過年前會拿新臺幣還伊,所以伊一開始根本沒有想要拿美金去兌換,約定借款當時,被告黃增和沒有說如果伊有需要可以拿美金去兌換,雙方也沒有談論到匯率問題,隔天伊就在新北市新莊區伊朋友家樓下,交付現金新臺幣60萬元給被告黃增和,被告黃增和則拿美金給伊,後來到102年2月6日,當天下午伊外婆公祭,需要用錢,伊在前兩天打電話給被告黃增和,都聯絡不上被告黃增和,所以才在當天早上拿美金去銀行兌換,基於朋友之間的信任,伊在兌換之前,根本都沒想過美金是偽造的,直到102年2月6日當天在臺灣銀行才知道該批美金有問題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242至243頁;本院卷三第10至14頁)。觀諸證人許瀅潔證述內容,其就被告黃增和借款緣由、借款時地、何人提議將本案偽造美鈔作為擔保、雙方是否約定證人許瀅潔得持本案偽造美鈔至銀行兌換等節,均與被告黃增和所辯內容相合;再依證人許瀅潔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增和向證人許瀅潔借款周轉時,證人許瀅潔僅與被告黃增和確認是否能在102年農曆過年前還款,如被告黃增和能如期償還,證人許瀅潔即願意借款,則在證人許瀅潔並未要求被告黃增和提供擔保品之情形下,被告黃增和果若知悉本案偽造美鈔為偽鈔,豈會再主動提議將本案偽造美鈔交付與許瀅潔作為擔保, 徒增 遭人察覺其持有偽造美鈔之風險。是被告黃增和辯稱其在交付本案偽造美鈔給證人許瀅潔時,仍不知道本案偽造美鈔為偽造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⑵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良固證稱:被告黃建生係於本案交易
後隔幾天就打電話找伊,說伊賣他假鈔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8頁、第25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證人吳建堂則證稱:被告黃建生大概是在101年3、4月間有透過伊要找被告陳信良等語(見偵卷第260頁),然證人即被告黃建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始終陳稱:伊係直到證人許瀅潔持本案偽造美鈔至銀行兌換後,發現是偽鈔,經證人許瀅潔通知被告黃增和,被告黃增和再通知伊,伊才知道本案偽造美鈔為偽鈔,之後伊才打電話給被告 陳建良 等語(見偵卷第200頁;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則被告黃建生究係何時察覺本案偽造美鈔為偽鈔而打電話向被告陳信良追究,雙方各執一詞,已有未明。縱認被告黃建生係在許瀅潔向銀行提示之前即察覺本案偽造美鈔為偽鈔,然被告黃增和始終否認其有透過被告黃建生找被告陳信良出面解決,其並不清楚被告黃建生有一直要找被告陳信良及「安全仔」一事等語(見偵卷第206頁;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良亦證稱本案在臺南交易後,被告黃增和從未與其聯絡,都是被告黃建生在找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正反面),復觀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生歷次供述,被告黃建生亦從未提及其有將打電話找被告陳信良、要求被告陳信良及「安全仔」出面負責一事告知被告黃增和。則就被告黃增和部分,尚難認有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增和在將本案偽造美鈔交付給證人許瀅潔前,即已知悉本案偽造美鈔為偽造。
⒊至有關本案偽造美鈔交易過程中,被告陳信良係先拿幾張美
鈔交由何人至當鋪進行檢驗、被告黃增和是否有購買該數張美鈔、嗣進行本案偽造美鈔交易時之交易數額、匯率係由何人決定、何人轉達、交易進行時雙方各自檢驗新臺幣、美金之經過等情,被告3人歷次所辯內容固有不一,然依所餘其他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明知本案偽造美鈔為偽造有價證券,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排除被告3人誤認本案偽造美鈔為真鈔之可能,則被告陳信良、黃建生是否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第30條之幫助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黃增和是否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收集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非無疑。公訴人就起訴被告3人之犯行所為證明,既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因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之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莊哲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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