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福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福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福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吳福詳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6已因定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3月26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所示編號7至8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3年1月之範圍。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表:
受刑人吳福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09月25日│103年06月06日│103年08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偵緝│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95號│字第193號│第6326號││││││├───┬────┼──────────┼──────────┼──────────┤││││││││法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103年度易字第668號│103年度易字第7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9月15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2月10日│├───┼────┼──────────┼──────────┼──────────┤││││││││法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103年度易字第668號│103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06日│103年11月21日│104年01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6經雲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08月14日│103年08月15日│103年0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6326號│字第840號│字第840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54號│103年度訴字第636號│103年度訴字第6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54號│103年度訴字第636號│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決│104年01月05日│104年01月15日│104年01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6經雲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06月08日│103年06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5600號│字第5600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92號│103年度簡字第1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92號│103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判決│104年01月26日│104年01月26日││││確定日期││││├───┴────┼──────────┼──────────┼──────────┤││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552號(編號7至8│第552號(編號7至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