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 廖山煌
廖山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被告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徐敏韶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山煌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給付原告廖山林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交還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 西螺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廖山煌、廖山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及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廖山煌負擔十分之四、原告廖山林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捌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廖山煌、廖山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山煌新臺幣(下同)2,499,078元、給付原告廖山林751,388元,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11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山煌633,
913元、給付原告廖山林190,596元,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104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經被告同意,又撤回部分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山煌41,340元、給付原告廖山林20,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
3年9月24日起至被告交還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6.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廖山煌5,89
3元、給付原告廖山林2,947元(嗣後隨申報地價而調整),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廖山煌、廖山林與訴外人 廖月琴 共有之系爭土地自77年起迄今,即為被告長期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價購等事宜均無結果,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山煌41,340元、給付原告廖山林20,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3年9月24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廖山煌5,893元、給付原告廖山林2,947元(嗣後隨申報地價而調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被告提出之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所示,交換土地之標的
為雲林縣○○鄉○○段225、226-2、226-7、226-8、
227、228-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226-1,可見系爭土地不在上開交換使用範圍內,系爭土地既未與被告交換使用,被告即構成無權占用。
⒉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均未曾見過有何協議價購之書面,亦未
曾收過價購款項,倘被告抗辯曾有協議價購及曾支付買賣價金,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然無法舉證,即構成無權占用。
⒊系爭土地位於公路旁,為崙背鄉較熱鬧、繁榮之市區,因
此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⒋被告為公立小學,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區使用,四周以圍
牆區隔,且於○○○鄉○○路之圍牆設置大門管制,證明系爭土地依其使用情形僅限被告學校師生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顯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曾向原地主價購系爭土地,且於建校時有取得原地主之使用同意書,並非無權占用。又系爭土地位於偏遠鄉間,對被告而言,可期待之使用價值較低,故於酌定損害金時,應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另原告自稱系爭土地於幾十年前即遭被告占用為校地迄今,退步言之,應有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二人與廖月琴所共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6.6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3年10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4-40、107-10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廖月琴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辯稱其曾向原地主價購系爭土地,且於建校時有取得原地主之使用同意書,非無權占用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雲林縣政府66年
7月23日66府教國字第52982號函、東興國民小學75年3月12日崙東國總字555號函、雲林縣政府102年6月26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02年7月1日崙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2年8月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0
2年8月13日崙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商解決東興國小占用民地問題會議紀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5-55、135-166頁),惟上開書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價購系爭土地或曾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查原告廖山煌、廖山林均係於100年12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權利,而據被告陳稱其於49年間即已成立,則原告廖山煌、廖山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稱「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並非每件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應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校區使用,該土地位於156號縣道旁,離崙背鄉較熱鬧、繁榮之市區約有3公里遠,鄰近港尾村與羅厝村之聚落,附近並無市場、郵局,生活機能不便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34-40頁)。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地目為建,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編定用途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
0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04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山煌16,259元、給付原告廖山林8,13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103年9月24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廖山煌、廖山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山煌16,259元、給付原告廖山林8,130元,及均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3年9月24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廖山煌、廖山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單位元)│├──┬─────┬────┬─────┬─────────────────┤│序號│原告│地號│占用面積│計算式│├──┼─────┼────┼─────┼─────────────────┤│1│廖山煌│1205(應│226.67平方│226.67平方公尺×1,040元×年息5%×││││有部分2│公尺│2年又277天×1/2=16,259.38(元││││分之1)││以下四捨五入)│├──┼─────┼────┼─────┼─────────────────┤│2│廖山林│1205(應│226.67平方│226.67平方公尺×1,040元×年息5%×││││有部分4│公尺│2年又277天×1/4=8,129.69(元以││││分之1)││下四捨五入)│└──┴─────┴────┴─────┴─────────────────┘┌─────────────────────────────────────┐│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9月24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元)│├──┬─────┬────┬─────┬─────────────────┤│序號│原告│地號│占用面積│計算式│├──┼─────┼────┼─────┼─────────────────┤│1│廖山煌│1205(應│226.67平方│226.6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年息││││有部分2│公尺│5%×1/2││││分之1)│││├──┼─────┼────┼─────┼─────────────────┤│2│廖山林│1205(應│226.67平方│226.6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年息││││有部分4│公尺│5%×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