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一號
原告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論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民執良字第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所製作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一項被告之執行費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元及第四、五、六項被告普通債權新台幣參仟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執行債務人水晶營造有限公司(簡稱水晶公司)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雙方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成立訴訟上和解,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良字第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水晶公司對第三人基隆市政府工程款債權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並獲基隆市政府將上開債權金額向本院支付,俾轉給水晶公司債權人資以清償,詎在接獲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製作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後,竟發現被告乙○○以三千萬元之高額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乙○○所申報者為虛偽不實之假債權,本不得聲明參予分配,而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亦不得參予分配,因此應將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一、四、五、六項被告乙○○之執行費、普通債權原本及第八項原告普通債權原本更正為原告之分配金額欄除原列之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外,應另追加四十四萬零四百零九元即四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同次序分配比率欄應更正為一○○%,同次序不足額欄更正為○等語。被告乙○○則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水晶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起,先後三次向其調借現金三千萬元並簽發本票三張交其收執,其亦匯出三千五百九十萬元,此有匯款存查單二十一張、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證明書等可證水晶公司確實有向其借款,其有足夠資力可出借三千萬元且已交付水晶公司該筆借用款項,該筆三千萬元債權並非虛偽不實等詞置辯。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執行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其他執行債權人債權之存否等實體事由,亦得異議。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訴外人水晶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被告乙○○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三六五○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水晶公司給付其三千萬元及遲延利息,嗣被告乙○○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對上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依分配表之記載,被告乙○○應受分配之金額共計為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所檢附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三六五○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以虛偽不實之三千萬元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乙節,業據被告乙○○所否認,則本件爭點,應在於認定他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乙○○之三千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本件參與分配之假債權係由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水晶公司與被告乙○○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面額各為一千萬元本票三紙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匯款單二十一紙,其中由被告乙○○匯入水晶公司部分僅十
筆,合計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其餘十筆係由水晶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顯得 匯入水晶公司,合計二千零八十萬元,另一筆一百萬元則由水晶公司股東 王何錦戀 匯入水晶公司,是被告乙○○實際匯入水晶公司之款項,與其參與分配所取得之三千萬元債權,尚有逾半之差距;且就上開十一筆匯款資金記錄觀之,被告乙○○匯款時間皆在八十九年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均晚於其所稱訴外人水晶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起,為擔保向其借用資金所簽發三紙面額各一千萬元本票(分別簽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取得時間,衡諸常情,若訴外人水晶公司確有向被告乙○○借貸如本票所示之三千萬元款項,則上開三紙為提供擔保之本票開立時間,理應在借款之際或債權人合計債務人多次借貸仍未償還時,債務人應債權人之要方簽會發交付以供擔保之用,債務人水晶公司又怎會罔顧通常資金交易借貸習慣,在未向被告乙○○借貸款項之一至二年以前,即預計將來會對被告乙○○借款達三千萬元,而先開立三紙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本票予乙○○為擔保?況訴外人水晶公司所簽發之三紙本票,其中票號三九二六七二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顯早於其他二紙本票之開立,惟其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除比遲一年開立之票號0000000本票之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晚外,該三紙本票到期日又多與被告乙○○匯款予水晶公司之日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接近;且被告乙○○持上開三紙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向本院取得假扣押執行命令(基院政民執全清六○五字第三四○九○號)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該執行命令予水晶公司收受時間,竟僅間隔九日,而訴外人水晶公司對被告所提請求給付三千萬元債權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收受後亦無異議致迅速確定,益徵原告所稱被告乙○○係利用支付命令程序之迅速、便利、低廉等特性,與執行債務人水晶公司為製造假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非無據。故原告既已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乙○○參與本次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虛偽不實,則其舉證責任已盡,依舉證責任轉換原理,自應轉由抗辯其參與分配之債權非屬虛偽之被告乙○○負舉證責任。
㈡惟依被告乙○○所提之匯款資料,僅七筆提出存摺證明(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各匯入二百萬元、三百萬元《轉帳提款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轉匯款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轉匯款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轉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匯款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轉帳提款二百萬元),合計金額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至其餘十四張匯款單部分,並無任何資料可證係由被告帳戶匯出,或雖由被告匯出但無證據證明資金來源於被告,雖被告提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證明書證明有以不動產設抵核貸四千八百五十萬元乙情,然該數筆陸續核貸之款項是否即為借貸予水晶公司之借款,被告亦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稅捐機關所調閱執行債務人水晶公司自八十七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資產負債表資料觀之,水晶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並無長期借款,於八十八年度之長期借款為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度之長期借款則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但檔案中查無水晶公司借款帳簿等情,有財政部台灣區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九○一五七四八一號函檢附申報資料可按,故亦無法自此資料得悉被告所辯上開對水晶公司之三千萬元債權與該二年度之長期借款有關;況衡諸交易常情,被告與水晶公司往來借貸款項多為百萬鉅額,且水晶公司亦為經營商業之人,當需詳實於帳冊記載與各債權人每筆交易或資金之往來情形,避免糾紛產生,若被告與水晶公司間確有交易或資金往來情事,當不會出現帳目不清或被告無法提出各筆匯款資金證明等情事,蓋此影響雙方權益甚大!至於被告所辯曾匯款予水晶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顯得、股東王何錦戀個人或王何錦戀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王顯得、王何錦戀私人間或有資金往來,但並不能因此即可認定王顯得及王何錦戀匯款與水晶公司之金額,係出自於被告乙○○借貸之款項,蓋除水晶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王顯得、股東王何錦戀在法律上就其各別對外經濟行為分屬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外,倘被告真意係要借款予水晶公司,為何不直接匯款給水晶公司,反而要以對己並無周全保障之迂迴方式為之?凡此種種,要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非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執行債務人水晶公司並無前揭支付命令所載三千萬元本票債權乙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以上開三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之虛偽債權為由,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刪除被告乙○○之分配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追加分配金額及更正分配比率欄部分,因另有他執行債務人參與分配而涉執行法院另製分配表問題,其請求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要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又適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需為關於財產上之給付判決;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分配表上所載原告與被告之分配額與實體法規定不符,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在分配程序上之異議權,原告係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額,通說認其係形成之訴,不適於強制執行,故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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