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457號
原告 陳素玉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胡珍珍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6樓房屋(下爭系爭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核其訴之聲明應以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管線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管線漏水部分修繕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