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徐式龍
追加原告   徐瑋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被   告  王志成
被   告  王志廷
被   告  王美娟
被   告  王賢娟
被   告  王誠昌
被   告  王家逸
被   告  王詩茜
被   告  王誠仁
被   告 林 王麗娟
被   告  王陳媝堉
被   告  王螢
被   告  王螢山
被   告  王螢星
被   告  王景亮
被   告  王景錝
被   告  王璽
被   告  陳昱蓁
被   告 陳0諺  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0玲  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被   告  陳寶美
被   告  陳麗琴
被   告  李王梅
被   告 王 陳玉貴
被   告  王柏期
被   告  王靜慧
被   告  王嘉慧
被   告  湯明遠
被   告  湯明英
被   告  湯曉玲
被   告  王勝斌
被   告  王勝雄
被   告  王富斌
被   告  林光照 即林甲 申之 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秀寬林甲申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秉臣
被   告  王政凖
被   告  王林 美妹
被   告  王春
被   告  王春娥
被   告  王春梅
被   告  王春惠
被   告  王春尹
被   告  王春婷
被   告  王洪玉梅
被   告  王尊
被   告  王乃慧
被   告 王 盧淑惠
被   告  王敏讚
被   告  王敏權
被   告  王敏耀
被   告  王敏豪
被   告  王敏哲
被   告  王楊八娥
被   告  王張盤
被   告  王元山
被   告  王素珍
被   告  王素珠
被   告  王敏慧
被   告  王鈕姿
兼 上59人
訴訟代理人  王政鎮
被   告  林秀芬王鈨雄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維琳 即王鈨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之怡 即王鈨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志宏
被   告  王東山
被   告  王爵娟
被   告  陳寶鳳
被   告 嵇 王碧玉
被   告  高建中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高建民
被   告  高建華
被   告  王碧珠
被   告  林光茂林甲申之 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 王喜琴
被   告 陳 王碧雲
被   告  謝宜和
被   告  郭麗娟 即郭 王喜卿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 福浚 即郭王喜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麗芬 即郭王喜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福書 即郭王喜卿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能 即郭王喜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二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王炳祥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3/6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
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92平方公
尺分予原告徐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1.08平方公尺分
予王炳祥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之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秀芬、王維琳、王之怡、王志宏、王東山、王爵
娟、陳寶鳳、 嵇王碧玉 、高建中、高建民、高建華、王碧珠
、林光茂、林光照、林秀寬、 陳王喜琴 、陳王碧雲、謝宜和
、郭麗娟、 郭福浚 、郭麗芬、郭福書、郭能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
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郭王喜卿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4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麗娟、郭福浚、郭麗芬、郭福書、郭能等人,有
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
5-199頁),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具狀聲明由郭麗娟、郭
福浚、郭麗芬、郭福書、郭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2
、183頁),即屬合法。
㈡被告林甲申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光茂、林光照、林秀寬等人,有卷存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24、227-236頁),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具狀聲明
由林光茂、林光照、林秀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6頁
),即屬合法。
㈢被告 王銑雄 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秀芬、王維琳、王之怡等人,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42-244、248頁),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
由林秀芬、王維琳、王之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1頁
),即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炳祥所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為74/120,王炳祥應有部分為23/60,王炳祥於昭和19年
11月23日(即民國33年11月23日)死亡,為家產繼承,繼承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且尚未就被繼承人王炳祥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3/60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等語。聲明:
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志成、王志廷、王美娟、王賢娟、王誠昌、王家逸、
王詩茜、王誠仁、 林王麗娟 、王景亮、王景錝、 王璽彰 、陳
昱蓁、陳0諺、黃0玲、陳寶美、陳麗琴、李王梅、王陳玉
貴、王柏期、王靜慧、王嘉慧、湯明遠、湯明英、湯曉玲、
王勝斌、王勝雄、王富斌、林光照、林秀寬、謝秉臣、王政
凖、 王林美妹王春又 、王春娥、王春梅、王春惠、王春尹
、王春婷、王洪玉梅、 王尊禾 、王乃慧、 王盧淑惠 、王敏讚
、王敏權、王敏耀、王敏豪、王敏哲、王楊八娥、王張盤、
王元山、王素珍、王素珠、王敏慧、王陳媝堉、 王螢春 、王
螢山、王螢星、王鈕姿、王政鎮:同意分割及原告的分割方
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因此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
分割。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炳祥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4/120,
王炳祥應有部分為23/60,面積為55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乙節,有卷存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四
第18、19頁)。
㈡王炳祥於昭和19年11月23日(即民國33年11月23日)死亡,
有卷存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因繼承開
始於台灣光復以前(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有關王炳祥之
繼承,即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王炳祥為「
戶主」,因死亡喪失戶主權,而為家產繼承開始,依有關台
灣光復前繼承習慣,第一順位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男子
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
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故王炳祥之繼承人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乙節,有卷存戶籍謄本、屏東縣東港戶
政事務所函及附件、繼承系統表、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家事事件(繼承)公告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一第24-37、62-229頁,本院卷二第12-30、36
-38、45-48、54、63、64、69、70、78、79、82-84、85
、86、91、82、96-98、101-172、184-199頁,本院卷三
第7、84-90、96、97、136-215、224、227-236、242
-244、248、250頁),是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被告就被
繼承人王炳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0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呈東北向西南略為長方形,現為空地,供停車場
使用,東南臨寬約12米延平路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本院卷三第
120頁),並有國土測繪圖資雲資料、現場照片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50、51、54-56頁、163-168頁,本院卷三第121
-122頁)。
㈣本院審酌原告與到場被告陳述之意願、土地完整之利用性,
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及將來通行之考量,避免分割後有形成
袋地之可能,認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適當,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92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徐瑋;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1.08平方公尺分予王炳祥之繼承人
即如附表二之被告公同共有,屬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此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徐瑋應有
部分抵押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見本院卷四第12、13頁,回證卷第122頁),依上
開規定,該抵押權自移存原告徐瑋分得之部分。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
│王炳祥繼承人(見附表二)│公同共有23/60│連帶負擔23/60│
├────────────┼───────┼───────┤
│徐瑋│74/120│74/120│
└────────────┴───────┴───────┘
附表二:王炳祥繼承人
┌────────────────────────────┐
│王志成、王志宏、王志廷、王東山、王美娟、王爵娟、王賢娟、│
│王誠昌、王家逸、王詩茜、王誠仁、林王麗娟、王陳媝堉、王螢│
│春、王螢山、王螢星、王鈕姿、王景亮、王景錝、陳昱蓁、王璽│
│彰、黃0玲、陳0諺、陳寶鳳、陳寶美、陳麗琴、李王梅、王勝│
│雄、 王陳玉貴 、王柏期、王靜慧、王嘉慧、湯明遠、湯明英、湯│
│曉玲、嵇王碧玉、高建中、高建民、高建華、王碧珠、王勝斌、│
│王富斌、林光茂、林光照、林秀寬、謝秉臣、謝宜和、郭能、郭│
│福浚、郭福書、郭麗娟、郭麗芬、陳王喜琴、王林美妹、王春又│
│、王春娥、王春梅、王春惠、王春尹、王春婷、王洪玉梅、王尊│
│禾、王敏慧、王乃慧、陳王碧雲、王盧淑惠、王敏讚、王敏權、│
│王敏耀、王敏豪、王敏哲、王楊八娥、王政鎮、王政凖、王張盤│
│、林秀芬、王維琳、王之怡、王元山、王素珍、王素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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