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婷芬
被移送人 陳春美
被移送人 陳婷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6日金湖警刑字第10900027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婷芬、陳春美、陳婷婷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婷芬與被害人 洪子堯 因租賃
房屋所致之債務糾紛,陳婷芬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4時11
分許,邀約姊妹即被移送人陳春美、陳婷婷至洪子堯位於金
門縣○○鎮○○路○段○○○號之「 昇恆昌 金湖廣場」4樓書
店任職處,向被害人索討其積欠之水電費,期間被移送人以
言語及行動等方式,大肆喧嘩吵鬧,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範圍,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然上
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言
論聲音並非悅耳、持續時間甚久,遽謂行為人所為已構成「
滋擾」,換言之,行為人倘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
場所等場發表言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係以言語及行動之方式大聲喧鬧騷
擾被害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
存卷(本院卷第73至76頁),勘驗結果如下:「(一)勘驗
標的:檔名2020_0317_144333_085.MP4之錄影檔案(錄影
總長度:10分鐘):1.被移送人陳婷芬、陳春美與被害人之
母即證人 張淑虹 等人位於昇恆昌金湖廣場書店販售區前對話
,被移送人陳春美、陳婷芬偶有情緒激動而音量較大、被移
送人陳婷婷於影片時間05:30時出現於錄影畫面朝以手機拍
攝之證人張淑虹走去,阻擋其拍攝。2.經昇恆昌主管表示該
區域為公共空間,請被移送人降低音量或至其他地方商談,
被移送人堅持當場等候被害人表示意見,雙方僵持不下,警
方詢問昇恆昌主管是否有會議室可供兩造溝通,惟昇恆昌主
管表示沒有會議室可供使用。嗣後昇恆昌主管再度要求被移
送人勿於現場喧鬧,警方遂要求兩造至戶外溝通,影片時間
06:40時,被移送人配合警方移步至戶外。3.經檢視整段錄
影,於販賣區域當時在場之人有:被移送人3人、被害人、
證人張淑虹、員警及昇恆昌主管員工約4名,並未見有其他
民眾在場或圍觀,被移送人之言行未見欲藉與被害人之租賃
糾紛而騷擾昇恆昌金湖廣場書店之營運。(二)勘驗標的:
檔名2020_0317_145334_086.MP4之錄影檔案(錄影總長度
:4分12秒):1.被移送人3人與警方及洪子堯母子2人於昇
恆昌戶外區域對話,內容皆在爭執洪子堯積欠水電費、設戶
籍等問題。2.全程未見被移送人有何滋擾行為,未見被移送
人有何妨害公眾安寧之言行舉止。」核與證人 陳芸彤 (昇恆
昌免稅店4樓書店主管)證述:「音量很大聲,但最近沒有
什麼客人消費,所以沒有人圍觀,沒有人動手,亦未有妨害
名譽或妨害自由之情事發生,也無物品遭毀損」等語相符。
從而,被移送人除無藉由擴大事件之發展而生滋擾之行為,
復斯時賣場並無其他顧客在場,其發言縱使在場之人不適,
對象亦僅係在場之「昇恆昌免稅店」4樓書店之員工,並未
擾及其他顧客之安寧及秩序,被移送人嗣後亦聽從員警勸阻
離去昇恆昌金湖廣場,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
持或回復,核與前開規定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
,其行為自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抗告。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