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浩宇
被移送人  廖○宇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6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03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浩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廖○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鋁棒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二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21時5
分許,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福安宮停車場),與 潘思瀚 等人聚集
徘徊,經警方到場並在上開機車上查獲廖○宇所有之鋁棒2
支,因認被移送人二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與潘思瀚等人
聚集徘徊,經警方到場查獲被移送人二人騎乘之機車上有鋁
棒2支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有其
等警詢筆錄、扣案之鋁棒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足憑,堪認
屬實。而扣案之鋁棒2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之毆打他人,
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又本件行為地
點係屬不特定人可任意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二人雖均
辯稱係因想打棒球,其等前往小北百貨,由廖○宇購買,王
浩宇騎乘機車搭載廖○宇前往上開地點云云,然依二人於警
詢所述及警方現場查扣照片所示,除鋁棒2支,並無其他棒
球用具,又本件查獲時間為深夜時段(22時45分),被移送
人二人行為及動機顯有可議,難認被移送人二人係基於正當
目的而攜帶上開扣案物,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
行為。又被移送人廖○宇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
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鋁棒2支為被移送人廖○宇所有
,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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