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55號原告 周逸垚 訴訟代理人 周文隆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
物(下稱系爭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9號房屋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基地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501-5地號、501-12地號、501-17地號)土地,為民國35年以前既存之老舊房屋,其於前開基地所占面積分別為7、14及12平方公尺,並以水溝東側為界。而水溝西側鄰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14號房屋),為訴外人 王金 德所有。又系爭9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原為原告之祖母周 張力 向被告所承租,其地號原為臺北市○○段○○段18-1至27-40、5A,面績約為23坪,至64年間該基地變更為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仍為23坪, 嗣周 張力於65年間將系爭9號房屋轉讓予訴外人 蕭科有 , 蕭科有復 於97年間轉讓予原告,現改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基地。
㈡又系爭14號房屋係於49年始占用國有空地建造,該房屋門牌
亦為49年初編定,且該屋原為木造半樓房,有其90年租約可證,而 王金德 於95年間遭被告終止租約關係,嗣於98年間,始再次向被告承租,惟其租約上之房屋結構改為三層混擬土造,雖租約面積不變,然事實上已違法擴建至系爭501-12地號土地,超過前開水溝,包覆原告所有之牆柱,並往北一路包覆系爭501-5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西面牆,於牆上直接搭建兩層建物,總計三層,延著原告所有之西面牆上搭,共占用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系爭501-12地號土地0.5平方公尺、系爭501-5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總計占用原告所承租土地3.3平方公尺,有99年8月10日中正(一)土字第216號測量說明、99年11月2日中正一土字第312號測量成果圖可證。
㈢而依地政人員說明,房屋皆有地基,而王金德之系爭14號房
屋所擴建部分,並無地基,因無法從地面挖掘水溝建造地基,故於水溝上、牆上建造樓梯,可證明系爭14號房屋係於90年至98年間違法建造。而原告已多次向土地主管機關陳情,並提供63年、64年、76年間之航照圖以證明系爭14號房屋未擴建前之情形,及王金德承租系爭501-5、502-5地號土地共20平方公尺之錯誤。而公文書改變需為合法之改變,應按原始資料依法更正,並依權責執法,今被告勘估科人員,就系爭14號房屋所有人王金德違章擴建與增建,該查而不查,實涉瀆職,事後竟又擅改王金德承租土地之面積與方位,並以原告之西牆來補足,甚而超過系爭14號房屋原承租之面積,圖利王金德,使其占據原告系爭9號房屋之西牆為其所有,原告之房屋若無此牆面,則無法上搭東牆至西牆之樑木以建造屋頂。且實際上系爭14號房屋之租賃面積並未減少,僅係地號內面積相互錯用記載,如被告能細查與計算,不難釐清,詎被告不按時間前後,對照原告原承租之範圍,竟隨意選擇事證來裁定,顯有掠奪原告承租面積及面積內西牆牆面、屋樑暨水溝等附屬設備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核定減縮及沒入原告房屋之西面牆均撤銷;
⒉回復民房坐落土地原自35年以前即由家祖母 周張力 ,系爭
9號房屋承租之面積,並以水溝為界;⒊令出租管理單位,負起權責,將鄰房越界擴建部分之違建,且未承租而占用原告承租面積上拆移。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9號房屋所占基地即系爭501-5、50
1-12、501-17地號土地,其中系爭501-12、501-17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用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另系爭501-5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則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用面積為7平方公尺,有(76)國基租字第2458號及(98)國基租字第19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2458號及系爭19號租約)可證。而王金德則係向被告承租系爭14號房屋所占基地即系爭501-5地號土地及同段501-10、502、502-5、506-9、506-5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而租用系爭501-5地號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亦有(98)國基租字第9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證。
㈡而原告與王金德前於99年間因基地租賃使用範圍發生爭議,
原告主張王金德逾越租賃範圍違法搭建系爭14號房屋,乃起訴請求王金德應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案經鈞院99年度北簡字第826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結果,認定原告未能舉證確認王金德實際占用範圍,即請求王金德拆除建物,難認有據,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書之內容,發現判決附圖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僅5.4平方公尺,係原告系爭9號房屋之實際使用範圍,僅占用系爭501-5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遂依兩造系爭19號租約第5條第10項及第6條第1項等約定,以102年9月30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3年7月2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縮減系爭501-5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為5.4平方公尺及退還原告溢繳之租金,並具體表示不為同意授權原告代為請求王金德拆屋還地之訴訟。
㈢而依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498號、63年台上字第1224號
及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等判決要旨可知,兩造間就系爭501-5地號土地所簽訂系爭19號租約,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而有規範兩造間租賃之權利義務,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告所有系爭9號房屋實際使用系爭501-5地號土地面積僅為5.4平方公尺,自得依上開租賃契約第5條第10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將爭501-5地號土地原租賃範圍約7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為5.4平方公尺,並退還溢領租金予原告,以及否准訴訟代理權之授與等行為,其中租賃面積之縮減為更正租賃面積之法律效果,而退還溢領租金則為不當得利之返還,另有關授權原告代為請求王金德拆屋還地部分,因被告於法無授權原告對王金進行訴訟之義務,自得拒絕代理權之授與,不待贅言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之系爭9號房屋,面積為35平方公尺,基地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而王金德所有系爭14號房屋,面積為27平方公尺,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01-5、501-10、502、502-5、506-9、506-5地號,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經兩造分別向被告承租。
㈡系爭9號房屋坐所落之基地,原為訴外人周張力向被告承租
,惟周張力於65年1月24日將系爭9號房屋賣予訴外人蕭科有,周張力自該時起將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轉讓予蕭科有,蕭科有向被告承租之土地為臺北市○○段00000000000地
號(後改編為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97年4月7日分割為同地段501-12、501-17地號)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合計承租面積為28平方公尺),蕭科有復於97年5月10日將系爭9號房屋出賣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向被告承租國有土地(即同地段501-12、501-17地號)之權利,並簽訂系爭2458號租約,其承租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原告又於98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承租同地段501-5地號土地,面積為
7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於98年7月10日簽訂系爭19號租約。
㈢系爭14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50
1-5、501-10、502、502-5、506-9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合計為27平方公尺,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原為訴外人 呂賴桂蘭 向被告承租,惟呂賴桂蘭於74年1月15日將系爭14號房屋向被告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轉讓予王金德,王金德因逾期繳納租金,經被告於95年4月1日終止租約,嗣於99年4月15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將積欠之租金新臺幣201,753元分期繳納予被告,王金德與被告乃於99年4月20日簽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8國基租第92號)。
㈣原告與王金德因基地租賃使用範圍發生爭議,原告因而以王
金德為被告,訴請王金德應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案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828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㈤被告因前案事件審理中,經系爭成果圖所示,原告系爭9號
房屋實際使用範圍僅為501-5地號土地之部分,僅有5.4平方公尺,被告遂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5條第10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以102年9月30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
0號及103年7月2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關於縮減501-5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為5.4平方公尺及退還溢繳之租金。
四、原告主張系爭9號房屋原向被告所承租之基地範圍為系爭501-12地號土地共14平方公尺、系爭501-17地號土地共12平方公尺、系爭501-5地號土地共7平方公尺,詎被告竟私自毀約,將租予原告之系爭501-5地號土地之面積減為5.4平方公尺,並沒收其牆壁,且王金德將其所有之系爭14號房屋擴建至原告所有之系爭9號房屋旁,已越界建築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承租面積,並拆除王金德所占用原告承租面積部分之建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核定縮減及沒入原告9號房屋西面牆,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回復系爭9號房屋之承租面積,並以水溝為界,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王金德越界擴建而占用原告原承租面積之建物拆移,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9號房屋原向被告承租之基地範圍為系爭501-
12、501-17、501-5地號土地各14、12及7平方公尺,並以水溝東側為界,詎被告不按時間先後,不依原告原承租之範圍,隨意選擇事證裁定減縮承租範圍,顯有掠奪原告承租之面積及面積內西牆牆面、屋樑暨水溝等附屬設備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與王金德分別就其等所有之系爭9號房屋及系爭14號房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而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測量人員 王小隆 於前案一審到庭證稱:租約略圖是比照先前租約所附複丈成果圖及綜合承租人自行指界所繪製,而先前租約則是按建物現有狀態決定承租範圍,且系爭2棟建物均已經存在10餘年,中間有無增建改建之情形其不清楚等語,可見兩造之承租範圍應由建物所占有範圍來決定,而被告之測量人員對於系爭9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實際範圍,並非至現場量測建物實際之狀況而確定其範圍,而係綜合先前租賃契約及承租人主張之情形而定之,是兩造就系爭9號房屋簽訂系爭2458號及系爭19號租約所載租賃範圍即難認為與實際情況相互吻合,故前開租約所載之承租土地大小,僅能作為承租範圍參考,尚無從以之作為實際承租範圍之認定,此情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
㈡而原告前對王金德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請求王金德拆除其所
有之系爭14號房屋占用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之部分增建物,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案一審審理中曾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及王金德所有之系爭9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所占用系爭501-5、501-1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測量,並做成系爭成果圖,其上記載原告之系爭9號房屋所占系爭501-5地號土地面積僅為5.4平方公尺,有系爭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9號房屋既僅占用系爭501-5地號土地
5.4平方公尺,被告依兩造系爭19號租約第10條所定「租賃基地如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出租機關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並通知承租人。其有面積增減者,並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之約定,通知變更系爭19號租約所載系爭501-5地號土地之範圍為
5.4平方公尺,並將溢繳租金抵繳租金後所餘退還原告,核與兩造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並無不合。原告雖請求被告撤銷前開減縮承租面積之決定,並回復為35年時由其祖母周張力所承租系爭9號房屋占用基地之面積,並以水溝為界等語。
然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並非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故土地使用人就使用之國有土地,縱合於上開得申請租用之規定,然被告並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照)。是縱認原告主張王金德擴建系爭14號房屋致影響其系爭9號房屋乙節為真,原告亦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租用,而被告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被告既未准許出租,原告自無強令被告出租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9號房屋既僅占系爭501-5地號土地5.4平方公尺,則被告決定依其實際使用範圍出租乃屬被告之權利,是原告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㈢次按給付之訴,須原告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且被
告有給付之義務,始得訴請給付,故當事人主張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應對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王金德越界擴建而占用原告原承租面積之建物拆移部分,雖就王金德有越界擴建系爭14號房屋乙節,提出航照圖三張為佐(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惟該航照圖所示模糊,僅於其上以手寫記載為63年、67年及76年拍攝,尚難據以認定王金德有擴建其房屋之情形,且縱王金德確有擴建系爭14號房屋,然其所超出與被告間租地契約而占用者,亦非原告向被告所租用者,蓋原告就所有之系爭9號房屋之承租範圍僅系爭9號房屋實際占用基地之面積,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王金德擴建占用其所承租之土地尚難憑採,此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請求被告就王金德越界擴建而占用原告原承租面積之建物拆移部分,亦未舉證說明其對被告有何請求權存在,則其訴請被告拆移王金德所擴建之建物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撤銷核定減縮及沒入原告房屋之西面牆,並回復系爭9號房屋坐落土地為35年以前由周張力所承租之面積,並以水溝為界;暨負起權責將鄰房越界擴建且未承租而占用原告承租面積上之違建拆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