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林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巧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防煙垂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主要施作工程項目為:天花固定式玻璃防煙垂壁、天花自動式防煙垂壁、防煙垂壁手動開關、防煙垂壁電源供應器及防煙垂壁骨架烤漆,採實作實算計價,分10期進行,各期保留款為10%,嗣兩造於92年4月2日簽訂追加協議書,約定追加後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6,177,620元。系爭工程已於92年10月底全部完工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且完成驗收程序,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保留款1,632,702元,詎上訴人迄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2,702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故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數額,自應以被上訴人申報竣工後,經上訴人、業主及監造建築師按各該施工項目之實際數量,依各該工程項目單價結算,至被上訴人所提第1期至第9期工程估驗單上所載各期完成數量,乃被上訴人為每月請款之便而逕自預估填載製作,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數量。又經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總工程款為14,163,030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4,694,316元,是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1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9,858,120元(未稅)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嗣於92年4月2日簽訂追加協議書,追加工程款6,319,500元(未稅),追加後總工程款為16,177,620元(未稅)。系爭工程已於92年10月底全部完工,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且經上訴人與業主完成驗收程序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4,694,316元等情,有系爭合約、追加協議書、工程估算明細表及工程估驗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至18、20至36、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6頁、114頁反面、17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系爭工程保留款1,632,702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8條關於「工程付款辦法」約定:「⒈本工程無
預付款且不按工程及物料之價格漲跌調整本工程合約金額。⒉本工程為實作實算承攬。⒊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一期,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2日前檢附清安罰款繳納憑證、工程完成數量計算書、平面位置圖、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或品管報告及經簽認之施工區域會勘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以A4規格檔案夾裝訂成冊,依該期實際完成數量(以樓層為單位)辦理計價。若所提之資料不足、錯誤或不符規定,乙方應儘速補齊,甲方(即上訴人)於乙方補齊資料並經木成營造、世正開發及監造建築師審查合格後,於次月18日起算開具兩個月到期票據,票面金額為當階段工程完成額之90%(其餘10%為保留款)之期票予乙方。甲方之核示付款並不解除乙方之合約責任。…⒋乙方應於本工程全部完工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後,向甲方請求支付5%保留款。於甲方、木成營造、世正開發及監造建築師完成驗收程序,結算本工程金額,且乙方已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向甲方請求支付其餘5%保留款…」(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又第15條關於「完工驗收」約定:「…⒊本工程全部工作項目均已依本合約完工時,乙方應編擬竣工結算書圖(含工程數量結算書及竣工第二原圖)…以書面向甲方提出驗收申請。經甲方進行初步驗收,驗收如發現工程與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乙方應在限期內修妥或重做完成,並提出正式驗收申請…⒌乙方於驗收合格後提送經甲方核定後之全套竣工圖(含原圖、藍曬圖、電腦圖棟光碟片)、完工報告書、工程保固切結書,並辦妥工程結算及工程保固手續後,請求甲方開立完工證明」(見原審卷㈠第29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雖得按月請求上訴人估驗計價付款,然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被上訴人仍須依約提出竣工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與上訴人辦理結算驗收手續,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實際完成數量應以竣工圖作為結算依據,應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竣工圖僅係系爭工程完成後之現況圖,並不
能真實反映工程施作過程中之追加、追減過程,而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單所載完成數量,係由兩造會同勘驗,並經上訴人實地丈量確認後始為計價付款,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數量自應以工程估驗單所載為準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單、函文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及舉證人 江志勇 (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為證。惟證人江志勇雖在原審到場證稱:「(工程估驗單)由原告(即被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 林茂生 先統計數量,交給我看過,如果我核對數量一樣,就以實際完成數量製作出去,向被告請款,我看的時候工程估驗單是手寫的,上面這些資料應是被告現場人員 李永輝 所繕打的,林茂生統計數量會先和被告及業主會勘,現場丈量確實施作的數量,現場丈量時我有參與過1、2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曾估驗計價付款9次,此有上開工程估驗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江志勇既僅參與1、2次會勘測量,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就各期估驗計價均經實地丈量始依被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核付。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現場管理工程師李永輝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工程是我負責的,當時我每天都在工地現場負責監督…原告是負責防煙垂壁的工程…當時共有3棟辦公大樓,我負責其中FGH這1棟辦公大樓,原告承作的是全部3棟大樓的防煙垂壁,其餘(由)被告2位人員各自負責1棟大樓…」,「工程估驗單是我開立及製作的,這些資料是每月1次依照工地現場、材料製作情況製作,作為原告跟被告請款用的,工程估驗單上面本期完成數量是我寫的,是依照原告進貨的數量(類似燈具框架)製作的,會看原告進貨的數量及安裝數量來計算本期完成的數量,我有時候會去核對實際數量,但有時較忙就不會核對,我會實際去看安裝的數量,我幾乎每一期都會到現場去看數量,有時候安裝的程度不是完全安裝完成,這時候就按照完成的比例酌量跟原告現場人員協調後,在不超過合約數量下先行計價給原告,我也會以皮尺到現場實際丈量長度,跟圖面作比對,我是依照丈量後實際的長度計算數量,原告請款時須提出計算式、圖面、施作完成位置、照片,但是大部分有忽略沒有提出來,就算原告沒有提出這些資料我還是會計價給原告,因為原告材料有進來,現場也有實際施作,所以缺了這些書面資料我還是會計價付款給原告,原告跟我請款我就製作工程估驗單,之後交給被告的財務會計人員,由被告公司去付款」,「(工程估驗單『本期完成』欄所載數量與實際上原告完成的數量)會有落差,因為有可能只有作半成品,如果是半成品我也是會給付,因為這個是3棟大樓一起作請款,有可能其中1棟是做一半,另外1棟也大概作一半,我就一起計算成成品計價給原告」,「(系爭工程最後結算數量)是以全區竣工圖為準,這是契約的約定」,「我並沒有依照(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所謂『依該期實際數量辦理計價』)這個程序來計價,這只是參考的程序而已,最後還要有一個實作實算的結算」,「(工程估驗單上所載完成數量會有小數點是)依照比例計算的,原則上如果只是半成品是不能夠計價的,我計價是跟現場人員協調按比例計價」,「(被告也)沒有(依照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規定辦理計價請款)」,「(但)因為既然原告現場有施作,就還是會付款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至32頁),由此益證上開工程估驗單「本期完成」欄所載數量並非均經上訴人實際丈量所得施工完成數量,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曾於施工期間多次追加、追減一節,縱屬實在,亦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辦理追加減帳之問題,被上訴人尚不能執此拒絕辦理結算驗收手續,而主張應逕以上開工程估驗單所載施工數量作為全部工程實際完成數量。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並未與上訴人辦理結算驗收手
序,此經證人江志勇及李永輝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3頁)。證人江志勇雖證稱:「原告在全部施作完成要離場時有作一份竣工結算圖給被告…這份結算圖是林茂生製作的,這是我要求他製作的,我沒有看到林茂生有把這份圖交給被告,但是他告訴我他有交給被告…原告完工退場後並沒有再與被告作完工數量的結算,原告並沒有製作保固證明給被告,因為牽涉到系爭工程款沒有釐清的問題」,「我知道契約有(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及應提出竣工結算圖作為最後驗收基礎)這樣的約定,我們也有提出竣工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43頁);惟證人李永輝則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後,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款約定辦理驗收手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而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於完工後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款約定交付竣工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之事實,是尚難僅憑證人江志勇所為上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資料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全區竣工圖(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56頁),係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經上訴人與營造單位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確認之竣工圖,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1頁),是上訴人主張以該竣工圖作為計算系爭工程實際完成數量之基準,洵屬有據。
㈣經本院將上開竣工圖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實
際完工數量,其鑑定結果為:⒈天花板固定式玻璃防煙垂壁:338.9m;⒉天花板自動式防煙垂壁:3980.9m;⒊防煙垂壁手動開關:547只;⒋防煙垂壁電源供應器:竣工圖內未標示;⒌防煙垂壁骨架烤漆:3980.9m,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7年2月4日(97)鑑字第0199號函送鑑定報告書可稽(證物外放);而上訴人自認上開防煙垂壁電源供應器之數量有69個(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算明細表所定各工程項目單價(未稅)計算(見原審卷㈠第66頁),天花板固定式玻璃防煙垂壁部分工程款為610,020元(計算式為:1,800×338.9=610,202),天花板自動式防煙垂壁部分工程款為12,738,880元(計算式為:3,200×3,9
80.9=12,738,880),防煙垂壁手動開關部分工程款為229,740元(計算式為:420×547=229,740),防煙垂壁電源供應器部分工程款為186,300元(計算式為:2,700×69=186,300),防煙垂壁骨架烤漆部分工程款為398,090(計算式為:100×3,980.9=398,090),合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應為14,871,182元(計算式為:〈610,202+12,738,880+229,740+186,300+398,090〉×1.05=14,871,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工程款14,694,31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76,866元(計算式為:14,871,182-14,694,316=176,86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6,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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