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22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盧立仁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4日結婚,定居加拿大溫哥華,詎被上訴人婚後揮霍無度,致兩造間產生嫌隙。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表示無法與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乃協議分居,由上訴人租屋供被上訴人居住,但被上訴人翻異。兩造於91年12月22日達成離婚協議,約定於91年12月24日簽離婚書面,伊則同意移轉坐落加拿大之店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屆期反悔。嗣被上訴人誣指伊毆打被上訴人,伊恐遭拘禁而離家,被上訴人竟趁機於91年12月29日未經伊同意,攜兩造之女 李湘晴 回台灣,斷絕李湘晴與伊及家人接觸,再於92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返台協商離婚事宜,卻又於92年8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案號:93年度婚字第200號),伊乃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嗣伊提起上訴,經本院(案號:94年度家上字第5號)法官勸諭,兩造各自撤回起訴,被上訴人承諾「如果在往後的一星期,兩造相處可以的話,我願意在今年(指94年)七月中旬到加拿大居住」,亦即兩造過去嫌隙,既往不究,惟嗣後兩造會面,被上訴人只相處二小時即離開,伊以電話多次連繫被上訴人,希望增加兩造相處機會,但被上訴人或拒絕,或不理會,伊在加拿大租賃房屋,期待與被上訴人及女兒相聚,被上訴人亦未履行承諾,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意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要件。又兩造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分居近五年,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為此求為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兩造與上訴人之父母在加拿大溫哥華同住,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無故離家,其後以其父母指控伊無權居住上址,聲請驅逐令驅逐伊為由,要求伊搬遷,伊身心嚴重受創,於91年12月29日無奈攜女回台,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獲勝訴判決,嗣在本院法官勸諭下,伊表示「如果在往後的一個星期,兩造相處可以的話,我願意在今年(即94年)7月中旬到加拿大居住。」,兩造並各自撤回訴訟,惟之後上訴人以電話連絡時,口氣冷漠,伊攜女與上訴人會面,上訴人亦無熱絡表現,其後未再與被上訴人連繫,並於一週後即返回加拿大,令伊缺乏安全感,深怕回加拿大再受傷害,伊遂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撥空回台相處,以化解伊之疑慮,但上訴人無視伊之痛楚與恐懼,僅要求伊返回加拿大,故伊未回加拿大有正當理由;兩造之婚姻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上訴人拋妻棄子在先,復未考量伊之不安與恐懼,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可歸責於上訴人,其無權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是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拒絕與他方同居,尚難謂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事由,他方自不得本於此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㈡查兩造於89年12月24日結婚,定居加拿大溫哥華,與上訴人
之父母同住,育有一女李湘晴(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無故離家,再以其父母指控被上訴人無權居住上址,已聲請驅逐令驅逐被上訴人為由,脅迫被上訴人搬離住所,被上訴人不得已而於91年12月20日攜女回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調取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原審卷1第45頁、卷2第42頁)。且被上訴人於本事件及於92年8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事件(案號:93年度婚字第200號),提出兩造於91年12月28日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記錄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為何叫警察趕被上訴人離開住處,上訴人回答「這是律師的法律程序」、「那你要先搬出去是真的」、「現在是阿爹打電話給Sophia委託他禮拜一中午12點如果,再給你三天」、「我換來換去,我什麼Inn都住過了」、「現在我都不能碰李湘晴了,因為這叫做程序,好不好,既然小孩子你要帶在身邊,我就不能去,我就不想好不好,我不想好不好」、「現在你不走都不行了,現在我已經出來了,那個房子不屬於我們」、「你禮拜一先出去」、「因為就是我無能為力,我自己都出來流浪了」、「 阿晴 的東西弄一弄,我也不會回去住」、「明天律師會帶人去把鎖給換了,我也沒辦法,我也不想回去住,目前我沒有資格在裡面住,那個驅逐令寫的清清楚楚,那你覺得這個是違法,怎麼樣,沒道義,隨便你」等語為證,上訴人亦坦承有此對話內容(見該事件卷1第3、246至248頁、本件原審卷2第16頁、本院卷第
101至103頁),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揮霍無度,致兩造間產生嫌隙,嗣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表示無法與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乃協議分居,由上訴人租屋供被上訴人居住,但被上訴人翻異,兩造再於91年12月22日達成離婚協議,約定於91年12月24日簽離婚書面,伊則同意移轉坐落加拿大之店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屆期反悔,其後被上訴人誣指伊毆打被上訴人,伊恐遭拘禁而不得不離家,且被上訴人早已預謀於91年12月29日離開加拿大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搬離加拿大住所時,其母親、胞弟均在加拿大陪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可提領存款,不致孤立無援云云,惟查,夫妻互負照顧、扶養義務,上訴人豈能以被上訴人可投靠親友及有現款為由,正當化其離棄妻女之惡行。是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生育甫滿10月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及幼女,再以被上訴人及女兒將被驅離出住所等語威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必須逃離住處,被上訴人謂其因而身心受創甚巨,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嗣後自行攜女回台,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難謂無正當理由。
㈢被上訴人回台後,上訴人未曾就其遺棄妻女之行為,對被上
訴人表示悔意,亦未返台探視或以書信、電話慰問妻女,此有證人 莊躍勳 於上開93年度婚字第200號事件證稱:「(問:甲○○是否曾經向你表明,他有希望帶回他的小孩及太太回加拿大?)沒有。」、「(問:證人講說有跟甲○○說要協調雙方復合,甲○○有何表示?)甲○○說好,就是這樣子。」、「(問:有沒有說要請你把太太跟小孩帶回去住?)沒有提到這些細節的問題。」(見該事件卷2第8至10頁)為憑。且被上訴人為挽回婚姻而提起上開93年度婚字第
200號訴訟,上訴人不僅無意履行同居義務,更於93年4月15日提起離婚反訴(見該事件卷1第96頁),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出上訴,本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5號事件於94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陳稱「我可以留在台灣一星期時間,打電話回去安排事情,然後與被上訴人及小孩相處看看,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承諾在兩造相處可以的話,到加拿大的時間」,被上訴人亦陳稱「如果在往後的一個星期,兩造相處可以的話,我願意在今年七月中旬到加拿大常住」,兩造並均撤回本訴及反訴(見該事件卷第83頁)後,兩造雖於94年3月12日在台北市美麗華商場會面,但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不理睬伊,只是敷衍了事等語(見原審卷1第160頁),上訴人則指稱被上訴人的父母、弟弟在附近,被上訴人只願待二個小時就離開,讓伊覺得被上訴人欠缺誠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之後兩造未再會面,僅以電話連絡,彼此交談不投機(有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上訴人亦於一週屆滿即返回加拿大,可見兩造於94年3月10日起一週內相處未臻融洽,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兩造會面相處融洽云云,但其提出之照片並無法佐證此一事實(見本院卷第37至38-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尚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能消除可能遭上訴人再次拋妻棄子之疑慮,對同居生活仍心存不安、恐懼,無法返回加拿大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情有可原,應認有正當理由。
㈣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其返回加拿大後即租屋供其與妻女同居
,並同意與被上訴人母親同住,但被上訴人不配合云云(見原審卷1第159、160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起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原因乃兩造試圖相處,但非融洽,被上訴人仍恐懼再次遭受上訴人遺棄之打擊,上訴人是否另覓住所,無法改變上開事實,且上訴人未提出可消除被上訴人疑慮之具體保障,僅空言要求被上訴人返回加拿大,及邀請被上訴人母親同住,被上訴人拒絕返回加拿大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仍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遺棄上訴人之行為。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5號事件94年3月
10日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實質上為訴訟上和解,兩造就過去之恩怨既往不究,而被上訴人所謂「兩造相處可以」,懸繫被上訴人主觀,非民法上之條件,故被上訴人嗣後不履行同居義務,應構成惡意遺棄云云。惟查,兩造各自撤回在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5號事件之本訴及反訴,無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可能。又該次庭期筆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宥恕上訴人之前惡意遺棄等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爭執兩造別居之原因事實云云,並不可採。再查,上訴人表示其願停留台灣一星期與妻女相處,希望被上訴人承諾如認為兩造可以相處,能夠返回加拿大等語,被上訴人回應如果兩造可以相處,其願於94年7月中旬返回加拿大居住等語,乃兩造協議視兩造於此一週期間相處狀況,被上訴人再決定是否返回加拿大與上訴人同居,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必定於94年7月中旬履行同居義務,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處後,仍然無法對上訴人之行為釋懷,其未於94年7月中旬返回加拿大,難謂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㈥綜上,被上訴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其拒絕
同居,不構成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狀,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夫妻之一方就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責者,當不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揮霍無度,致兩造間產生嫌隙
,嗣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表示無法與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乃協議分居,由上訴人租屋供被上訴人居住,但被上訴人翻異,兩造再於91年12月22日達成離婚協議,約定於91年12月24日簽離婚書面,伊則同意移轉坐落加拿大之店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屆期反悔,其後被上訴人誣指伊毆打被上訴人,伊恐遭拘禁而不得不離家,及被上訴人早已預謀於91年12月29日離開加拿大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委請 林國財 律師發函予
上訴人,記載略以:上訴人拋妻棄子,再要求被上訴人至加拿大協商離婚,被上訴人不願再回加拿大遭受惡劣對待,故請上訴人返台與被上訴人協商離婚事宜,否則被上訴人將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1第12至16頁),此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惡意遺棄妻女及急欲離婚之表現所作反擊,尚難認被上訴人先顯示不欲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
㈣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29日迄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正當
理由,且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案號:原法院93年度婚字第200號),並多次表達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反觀上訴人於93年4月15日於上開事件提起離婚反訴,於其敗訴並於94年3月10日撤回訴訟後,於一個星期在台期間,僅與被上訴人相約見面一次,未能積極設法與被上訴人和諧相處並使被上訴人放心、安心前往加拿大同居。其返加後亦未進一步積極與被上訴人洽商,亦足見其未曾真切反省及盡力彌補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其於一年後之95年3月14日再提出本件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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