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陳立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2月29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信義街口時,與訴外人 鄭富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發生交通事故,為獲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勘驗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定「汽車駕駛人以其他不當方式,任意變換車道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6年9月16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16日前,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當場簽收,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而於106年10月13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6年
11月16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281663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06年12月29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6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甲車在南投縣
○○市○○路○○○號三和加油站加完油欲離開時,因受加油站內排隊洗車之車輛影響離開動線,復因系爭乙車有倒車之行為,原告遂按喇叭警示系爭乙車保持車距,嗣原告行經系爭乙車後,系爭乙車即長按喇叭並尾隨在後。原告不滿且不解鄭富育之行為,遂停車請鄭富育說明長按喇叭之原因,並要求鄭富育將系爭乙車停放路邊以欲瞭解其意圖。惟鄭富育卻逕自駛離,原告只好開車尾隨系爭乙車並按喇叭表達不滿,系爭乙車行經南縣南投市○○路與信義路口時,竟忽然急煞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⒉原告係因欲與鄭富育溝通未果,始尾隨前車以按喇叭方式以
示不滿,並無意追逐系爭乙車,在事發當時之車速僅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並未超速或闖紅燈,亦非以不當方式任意變換車道迫使系爭乙車讓道,實係因鄭富育突然急煞,且兩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始導致碰撞,兩輛車之損壞狀況輕微,且無人員傷亡,僅為財物損失。
⒊原告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僅係恐衍生更嚴重刑責,始於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字,且原告與鄭富育已於106年9月23日就上開交通事故達成和解,雙方皆自承有過失且感到懊悔。原告自85年取得駕駛執照以來一直遵守交通法規,若僅因本件並非嚴重之交通事故即受嚴厲裁罰,顯不符比例原則;又原告自發生本件事故迄今惶惶終日,身心備受煎熬,亦已獲得最大教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由事故雙方行車紀錄器光碟觀之,原告與鄭富育在三和加油
站時已發生行車糾紛,且在加油站服務人員指引後,系爭乙車乃向前行駛,系爭甲車即從左側超越系爭乙車並行駛於中興路內側車道,系爭乙車乃向系爭甲車長按喇叭並隨後行駛進中興路外側車道,嗣系爭甲車忽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系爭乙車前方驟停及對話後,系爭甲車即輛開往路邊停放,系爭乙車則往前繼續行駛,原告飆罵後隨即駕車追隨在後,在接近系爭乙車數公尺處時連續急按喇叭,此時系爭乙車緊急煞車,兩車因而發生追撞。
⒉雙方駕駛有於行駛於道路途中緊急煞車驟停之不當方式駕駛
行為,且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承認有於道路故意驟然煞停因而肇事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南投監理站106年11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281663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⒈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5.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0元;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0元;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經查:
⒈依原告及鄭富育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暨本院依職權取調
取本院106年度交字第50號卷所附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5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⑴依鄭富育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名稱:@ADR0010、錄影時間:3分0秒、檔案大小:23474KB),內容顯示:
①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09/1610:31:30」: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系爭乙車已駛至加油站出口準備進入馬路時,左方突然有系爭甲車出現並超越系爭乙車後,提前進入馬路。
②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09/1610:31:38」: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系爭乙車隨系爭甲車進入馬路,系爭甲車突然於外線道急煞在系爭乙車前方。
③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09/1610:31:51」: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急煞在系爭乙車前方之系爭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原告與鄭富育交談後,即關上車門並準備轉往右方路肩空位停車。
④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09/1610:31:58」: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系爭甲車在右方路肩空位停車,系爭乙車開始啟動並超越該車往前行駛。
⑤畫面右下時間顯示「2017/09/1610:32:23」: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系爭乙車後方發出連續汽車喇叭聲,系爭乙車急煞並停止於內線車道,並有撞擊聲。
⑵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錄影時間:5分2秒、檔案大小:742MB),內容顯示:
①畫面左下時間顯示「2012/05/1404:14:20」: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系爭乙車停在加油站內。
②影片時間0分29秒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鄭富育上車且畫面
往前移,0分55秒時系爭乙車往前開,1分10秒系爭乙車停下來,後方之系爭甲車按喇叭,1分53秒系爭甲車加速準備超越系爭乙車,1分58秒系爭乙車後方有車輛長按喇叭,2分3秒系爭甲車從中興路內車道切換到外車道並於外車道上停住,2分21秒系爭甲車往路邊開,2分27秒系爭乙車出現在畫面左方外車道上並往前行駛,2分33秒系爭甲車切入外車道並往前行駛,2分43秒系爭乙車在內車道正前方,2分49秒系爭甲車一直按喇叭且距離系爭乙車約20公尺,2分51秒系爭乙車緊急煞車停在內車道上,2分52秒兩車發生碰撞。
則由上開勘驗情形,足見原告駕駛系爭甲車超越系爭乙車後進入中興路內側車道,系爭乙車則行駛在中興路外側車道,嗣系爭甲車切換至中興路外側車道並驟停於系爭乙車前方,於短暫交談後隨即駛往路邊停車,系爭乙車則繼續行駛,系爭甲復啟動追隨於後,嗣系爭乙車緊急煞車後,兩車發生碰撞。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甲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乙節,洵堪認定。
⒉再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二者
法律效果固然相同,惟立法者既然已明文將「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獨立為二種不同違規類型。而原告上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核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非屬同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且原告於上開行為後,系爭乙車繼續行駛,原告繼續駕駛系爭甲車尾隨在後,並因系爭乙車緊急煞車後,兩車始發生碰撞,即非因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導致肇事。故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規定裁罰原告,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惟並無原處分所認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適用法規不無違誤,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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