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清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清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藍清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7日上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許,在同上之處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8包(各驗餘淨重詳附表所載,驗餘淨重合計1.0551公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各驗餘淨重詳附表所載,驗餘淨重合計2.1245公克)、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其所有供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供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藥鏟4支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3支,復經警於當日上午
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清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3月2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608號鑑驗書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
1次之犯行,俱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另於
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論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白色粉末8包及附表編號⒉所示之
透明結晶7包,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且經送驗後,確各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各為0.0929││││公克、0.0938公克、0.0802││││公克、0.0846公克、0.1663││││公克、0.1655公克、0.1160││││公克、0.25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551公克,含包裝││││袋8只)│├──┼────────┼────────────┤│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7包(驗餘淨重各為0.2191│││非他命│公克、0.2062公克、0.4500││││公克、0.4362公克、0.1810││││公克、0.4380公克、0.19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245││││公克,含包裝袋7只)│├──┼────────┼────────────┤│⒊│玻璃球吸食器│1個│├──┼────────┼────────────┤│⒋│藥鏟│4支│├──┼────────┼────────────┤│⒌│注射針筒│1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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