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欣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俊欣與 陳建宏 (已另行審結)及 王俊明 (另行通緝)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106年5月30日5時6分許,由陳建宏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俊欣、王俊明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鎮○○路○○○巷○號前,竊取 廖育賢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ANK-2392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工具箱2箱(內有冷氣擴管器1組、切管刀2支、活動板手4支、老虎鉗2支、水)、電鑽1組等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其分工為簡俊欣下車徒手竊取,陳建宏、王俊明在旁把風,竊盜上開財物得手後逃逸,翌日予以變賣得款後3人朋分花用。嗣經廖育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俊欣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宏、證人即被害人廖育賢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0頁),並有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2張(第32頁)、監視器截取影像11張(第26至31頁)、車牌000-000號(第33頁)、MDT-2200號(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簡俊欣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簡俊欣與同案被告陳建宏、共犯王俊明之2名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核被告簡俊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建宏、王俊明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簡俊欣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以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之1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其於9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第①至⑥案之應執行刑,至101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2年5月30日。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餘有殘刑1年1月又28日。其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⑧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第⑨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⑩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⑪案);上開第⑧⑨⑪案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復於103年4月16日入監執行上揭殘刑,並接續執行第⑦案、第⑧⑨⑪案之應執行刑及第⑩案,至10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下手行竊,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刑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而非因循舊例、拘泥於民事所有權之概念。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至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簡俊欣與同案被告陳建宏、共犯王俊明共同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據被告簡俊欣與共同被告陳建宏陳稱已將贓物變賣等語(見警卷第8、13頁),然其2人所述變賣價金數額不一,分配之金額亦未說明,亦無法明確供出其出售竊得財物之對象及地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俊欣已變賣,故被告簡俊欣所稱已將竊得之部分物品變賣乙情自難採信,是被告簡俊欣與共犯陳建宏、王俊明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已取得實際支配力,且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得之物品│備註│├──┼─────────┼─────────┤│1│工具箱2箱│內含冷氣擴管器1組││││、切管刀2支、活動││││板手4支、老虎鉗2支││││、水│├──┼─────────┼─────────┤│2│電鑽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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