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25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既不合於法定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