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原名: 林振益 )、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乙○○與林振益之同一性證明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