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拼裝車為人載送東西,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無牌照載滿砂石之拼裝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田尾往溪湖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路海豐枝四二五號電線桿前之彎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溪湖往田尾方向迎面駛來,因突遇乙○○所駕駛之拼裝車,致騎車不穩而自行滑倒,其機車撞擊路墩,丙○○因而跌坐於道路中央,乙○○雖緊急煞車,然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左側輪胎仍輾過適時在路中央之丙○○之右腳腳掌,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診斷為有右腳外傷性截肢合併撕扯皮瓣之傷害,丙○○再經轉診至診斷其傷勢為右足壓挫性脫套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平日以駕駛拼裝車為人載送東西,且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載滿砂石之拼裝車行經該處路段,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犯行,辯稱:當時駕駛拼裝車靠近該地點時,前見丙○○機車滑衝路邊,丙○○倒坐在路中,伊即將拼裝車停靠路邊,上前扶救,伊之拼裝車根本尚未駛近該地點,伊輪胎並沒有輾過丙○○的右腳腳掌,且還幫丙○○叫救護車、警察來,而丙○○當時均向警察及路人告以其係自己滑倒受傷,是丙○○拼裝車輾傷等語。惟查:
1、被告於原審供承:「我車子載運滿滿的砂子」(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問:你平常從事何工作?)幫人載東西。(問:你是否平常駕駛駛無牌拼裝車載東西?)是。」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九十九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拼裝車好像有載運滿滿的砂子」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足證被告平日以駕駛拼裝車為人載送東西,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至臻明確。
2、右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乙○○駕駛駛拼裝車壓過右腳腳掌後,乙○○立即停車,並將我本人移至對面車道停車,並報警處理後,乙○○欲駕車離去,我立即叫他不要走,他將拼裝車向後移動,並停下車後,警方過了一會抵達事故現場處理」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卷第九頁)、復於偵查中明確指稱:「‧‧‧我是壓碎傷,怎麼可能自己摔倒,會這樣」、「他只有壓到我的前趾。我倒下去後,往右邊飛出去,後腳應是被他右後輪輾過」(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九頁)、且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是先下來看我,把我抱到路邊,之後他把他的車子倒退,還是在他的車道」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且有載明丙○○受有右腳壓碎傷合併右腳五趾皮瓣撕脫性截肢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右足壓挫性脫套傷」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且按案發當時,則僅有丙○○與被告在現場,並未有其他車輛撞擊丙○○,此為被告所肯認(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三頁),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看見丙○○行駛於海豐路由西往東方向往田尾方向在湳底幹一一二號之電線桿旁轉彎處摔倒,丙○○滑行至三公尺處,才坐在路中間面向西方路旁,所騎乘之重車右側著地滑行至對向車道路旁護欄,斜立在護欄上」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卷第十頁背面),另丙○○、證人丁○○以及到場處理之警員己○○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丙○○在場,並無其他車輛撞及丙○○無訛(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卷第九頁、第三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而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現場勘察後,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亦載明:「‧‧‧2、由轄區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內容,現場移留之剎車痕跡,可推測剎車之車輛,其前輪為單一車輪,後輪為雙輪合併之輪胎,且後輪之剎車痕為五條平行線之痕跡‧‧‧但其照片內容所知車輛特徵,‧‧‧4、由機車侄臥之位置及損壞之狀況,與現場道路狀況推測,若車輛由溪湖往田尾方向行經彎道,均未變換方向之情況下,則車輛應直接撞擊本案機車倒臥之路墩附近。由本案雙方當事人所駕駛之車輛,對向行駛,因碰撞導致倒臥該處之可能性較低,由丙○○騎乘機車滑倒,導致機車失控而直接撞擊路墩,此情形發生之可能較高,綜合本案現有之照片,與現場勘察之推測,其較可能之現場重建如下:丙○○騎乘機車,行經該彎道時突遇乙○○所駕駛之拼裝車,因騎乘車不穩而滑倒,造成車同貨物撞擊路墩,而丙○○倒於路中央;乙○○經緊急剎車,除地上遺留剎車痕外,另左側輪胎仍壓及丙○○」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另證人 余勇建 於原審亦證稱:「馬路上的血跡與煞車痕的位置約在一公尺之內,所以我才在鑑定報告中說被害人的傷勢是被告的外側輪胎所輾壓」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二○○○四三五三號函所附 蕭開平 法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亦認:「‧‧‧(二)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推測現場重建為傷者丙○○行經車禍現場之彎道時,推定在突遇拼裝車,因騎車不穩而滑倒,造成機車連同貨物撞擊路墩,而害一權跌倒於道路中央;除有拼裝車之緊急剎車痕遺留於道路上外,疑『左側輪胎仍傷及丙○○之右腳腳掌」。(三)傷者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受人住院之右腳相片呈現右足遠端、足底有大面積撕除傷(Avulsion),包括皮膚瓣狀撕裂、組織撕裂及骨質碎裂等壓碎性外傷最後足部皮膚並有套狀脫離等傷勢均支持有輪胎趕過之證據。(四)綜合現場勘查報告及周員足部受傷情形,認為勘察報告甚為中肯,且其足部傷勢亦支持周員腳傷確為輪胎輾壓所致」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卷第四十二頁),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已明指出:「周員腳傷確為輪胎輾壓所致」,參以右揭車禍當時僅有被告之拼裝車在案發現場,所謂:周員腳傷確為輪胎輾壓等語,即係指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無訛。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據丙○○列席鑑定會議時展示當時穿著之右鞋及卷附照片所示該鞋破損情形,暨其右腳受傷情形,對照現場圖示之血跡位置,研判 周君 先摔倒後,其右腳有被乙○○所駕拼裝車車輪輾過,其被輾位置係在南向車道,北向行駛之乙○○所駕拼裝車當時跨越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依據現場圖示機車所遺刮地痕位置與走勢等情形,碰判周君駕駛重機車南向駛經右彎道時,自行摔倒。③、乙○○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形成迎撞對向來車,導致對向駛來之機車摔倒,並輾過機車駕駛人右腳,應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車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未及煞避而摔倒,應為肇事次因」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亦一再明確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確實輾過機車駕駛人右腳,況證人余勇建於原審亦證稱:「馬路上的血跡與煞車痕的位置約在一公尺之內,所以我才在鑑定報告中說被害人的傷勢是被告的外側輪胎所輾壓」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亦與被告一再辯稱:係當時距離丙○○有三、四公尺等語,完全不符。依證人余勇建上開證述,參與丙○○上開指述,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顯已壓到丙○○至明。雖上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形成迎撞對向來車」,惟警員己○○於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業已載明:「‧‧‧經傷者親口告訴職為自行騎車不慎摔倒,並未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七頁),且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現場,周先生是坐在馬路上,腳有受傷。我當場詢問他,是被何人撞到,她說是自己騎機車摔倒,受傷情形,他的腳掌有流血,現場機車是靠在護欄邊,路上有一道擦地痕。(問:周先生的腳掌有流血,血跡是留在周先生的車道上還是在哪裡?)血跡是留在周先生的車道上,是有人把周先生拖到李先生的這邊,所以有留下一到血跡。」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五五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何人告訴你何人是肇事者?)沒有人跟我講是肇事者,是被告說是周先生自己騎車摔倒。」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四頁)、另證人丁○○亦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當時有無問告訴人丙○○問題,其又如何回答?)我出來看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我有問他是不是自己跌倒還是被撞的,他自己說是跌倒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四頁),業能明確證稱丙○○當時表示係自行跌倒,且卷附相片,並未能明確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已跨越道路中線,參諸丙○○於原審指稱:「被告是先下來看我,把我抱到路邊,之後他把他的車子倒退,還是在他的車道」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亦無從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已跨越道路中線,是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有已跨越道路中線,故就鑑定報告有關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已跨越道路中線認非可採,附予敘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原因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已臻明確,且被告因右揭過失造成丙○○受有右腳外傷性截肢合併撕扯皮瓣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丙○○之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3、雖前開警員己○○之職務報告書及警員己○○、證人戊○○證人丁○○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當時示是自行跌倒,固均能明確證稱丙○○當時表示係自行跌倒,且依上開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亦認定本件係丙○○自行跌倒之可能性較高,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當時未有撞及丙○○,惟對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是否未壓到丙○○之右腳,則並未能證明,是尚無從以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己○○、戊○○、丁○○上開證稱丙○○證稱係自行跌倒,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有無詢問被害人是被何種車子壓過去?)沒有問。(問:你當時有無詢問為何被害人的血跡會有拖一道血痕?)沒有問。(問:對九二年偵字第六九三二號第十五頁所拍攝的刮地痕是否為你拍攝?)是。(問:當時摩托車是否已經撞上護欄?)是。」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有問被害人腳的受傷是如何造成?)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第七頁)、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問:當時周先生有無當時是何狀況?)沒有。(問:有無檢查雙方車輛?)當時沒有檢查」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均無法就丙○○之腳傷,係如何造成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明。另雖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四一號函認本案無切之肇事現場及無拼裝車車損照片,且雙方各執一詞,而未便遽予覆議,而辯護人意旨亦認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重達十幾噸,果有壓到丙○○之右腳,傷勢應不只如此,應造成粉碎性傷害等語。惟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九十四彰基病歷字第9403006號函謂「丙○○君右腳外觀、角背及腳底,呈現重皮瓣肥厚。伴隨全部五隻腳趾缺失。依其就所照右腳X光片,顯示全部五隻腳趾遠趾骨缺失‧‧‧符合『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頁),顯造成受傷部分,趾骨均已缺失,且均已喪失機能,與所謂粉碎性傷害所造成之機能喪失完全相同,再參諸卷附手術前相片,丙○○之腳掌係遭橫切(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卷第三十六頁),明顯顯示出重物齊一壓傷至明,是辯護人意旨認並未造成粉碎性傷害,並無從認定係遭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所壓云云,即有誤會。再參諸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騎機車的車速多少?證人答大概四十到五十公里左右的時速。(問:是否知道當地的速限多少?)不知道。(問:當時你所駕機車是否有與被告乙○○或他人發生碰撞?有無煞車?)有無與他人碰撞我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我有煞車。(問:你的機車摔倒後,何處受損?)我只顧到我的腳,我沒有顧慮到車子有無受損。(問:你所稱被告乙○○所駕拼裝車壓到你的右腳掌,是否知道是拼裝車的哪個輪胎壓到?))我是被壓的人,一瞬間的事情我不注意是哪個輪胎。(問:你是在趴著或躺著被壓到?)當時是一瞬間的事情,我不記得。(問:當時你受傷後,是否有暈倒或神智不清的情形?)當時我腦筋一片空白,只想到救護車趕快來。(問:當時有無感覺腳很痛?)非常痛。(問:當時有無喊叫?)有。(問:你是否有請被告乙○○打電話報警?乙○○有無依其委託報警?)我沒有叫被告報警或叫救護車,我當時有喊趕快叫救護車。(問:你是否有跟到場處理員警己○○及甲○○以及在附近工作之丁○○陳稱是自己騎機車跌倒?)我不會跟他們提這件事情,我只記得趕快叫救護車。(問:到場的員警及證人丁○○有無詢問你這個問題?)我只記得警員有問我是否自己跌倒,我回答說是。有人問我但我不確定那是丁○○。(問:當時你在現場,有無當場指認是被告壓到你?)當時是沒有,我當時只想到救護車趕快來。(問:根據彰化基督教醫院的病歷報告,你的右腳有摩擦過的傷痕,是如何造成?)我是被壓的人,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樣的傷痕。」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八頁至第十一頁),以及前述所述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係被告駕駛輾過丙○○的右腳。。亦無從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四一號函表示「未便遽予覆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拼裝車為人載送東西,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已據其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惟丙○○所受右揭傷害並未達毀敗一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九十四彰基病歷字第9403006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起訴意旨認丙○○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即有違誤,又被告平日以駕駛拼裝車為人載送東西,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起訴意旨認係普通過失,亦有不當,起訴意旨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起訴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起訴意旨認本件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惟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與丙○○之機車係對向行駕駛,並非同向行駕駛,是起訴意旨以此認定係被告過失之一,尚有違誤,附予敘明。原審疏未詳細勾在卷可稽,遽予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確有因過失致丙○○受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並其肇事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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