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11行前科記錄更正補充為:「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與另案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
3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丁文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利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4月6日及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附近馬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協和釣蝦場」內查獲,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利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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